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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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調字第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一富 、林**、林**、林**、高**、高**、林**、林**、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一富積欠聲請人本金1,163,0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經查相對人高一富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然相對人高一富迄未就系爭標的辦理分割登記,至聲請人無法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標的之分割登記,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高一富請求分割系爭標的之權利。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高一富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高一富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高一富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高一富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高一富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高一富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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