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5835號、第20116號、第20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2353號、第596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隨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乙○○提供之彰銀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癸○○、子○○、 莊沛坤 、丁○○、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上開犯行,惟又於辯論時辯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賺錢,對方說要找博奕遊戲的代理商,工作內容是要我去找朋友來玩這個遊戲,對方會將招攬賭客可抽之水錢(即佣金)匯入我的帳戶內,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我才把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至於我在交出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有去辦約定轉帳,也是對方叫我弄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6月28日前往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就其所有之彰銀帳戶申請網銀帳號、密碼,隨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375至376頁),並有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0年7月21日彰新湖字第0000000號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0年9月23日彰新湖字第11000770號函檢附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0年10月29日彰新湖字第1100087號函檢附110年6月28日網銀登入IP資料、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下稱偵14752卷】第55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15835號卷【下稱偵15835卷】第91至95、105至110、123、125頁)、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1年2月17日彰新湖字第1110013號函檢附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內(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犯行,惟於辯論時又辯稱:當初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對方說要找博奕遊戲的代理商,工作內容是要我去找朋友來玩這個遊戲,對方會將招攬賭客可抽之水錢(即佣金)匯入我的帳戶內,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不知道會拿來做犯法的事,我誤信網路上的消息,而被對方欺騙,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可以賺錢的訊息,後來問對方後,對方有跟我約見面,並要我提供帳戶,我去了後覺得怪怪的就離開,過兩天後檢查包包發現原本放在裡面的彰銀帳戶存摺不見,才知道被對方拿去盜用云云(見偵14752卷第257至259、263頁;偵15835卷第1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找博奕遊戲的代理商,要我交出網銀帳號及密碼,我就有提供給對方,我在偵查時說帳戶被偷是因為怕被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87、376、38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其所述可信性已屬有疑。
2.縱認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係其主動交給博奕遊戲之廠商。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3.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雖稱係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博奕遊戲之廠商,然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關其與博奕遊戲廠商聯絡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指出對方之年籍資料及辦公處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顯見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自無法控制對方取得彰銀帳戶後會做何使用;再者,我國之博奕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為高中畢業,曾在科技業做維修手機之工作、現在社區游泳池當救生員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足徵其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上開社會常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對方如係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需刻意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博奕業者,很可能係要將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
4.另觀諸彰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內存款餘額僅為1元,且已經有2、3年沒有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彰銀帳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14792卷第61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主要在使用的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但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而是提供彰銀帳戶,是因為彰銀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堪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時,彰銀帳戶已非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且幾無餘額,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毫無用途、寄送給他人沒拿回來也無所謂之閒置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使求職成功,亦可能涉及非法事業而遭他人利用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未有信任關係之第三人對彰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彰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2353號、第596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壬○○、丑○○、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8號移送併辦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移送並辦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彰銀帳戶,隨後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癸○○、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對告訴人癸○○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8、390、392頁),而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人均未達成和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坦承犯行,卻又於辯論時一再強調其亦僅係被害人,是被他人詐騙彰銀帳戶方為本案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作科技業之手機維修、現在社區游泳池當救生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轉帳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庚○○、蔡東利、謝幸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告訴人甲○○(即偵1475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益鼎E指賺」向告訴人甲○○推薦投資網站「MITRADE」,佯稱要投資需先匯款以註冊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1、告訴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4752卷第103至114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752卷第115至121頁)3、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4752卷第97至99頁)2告訴人戊○○(即偵1475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以「VR商益速利」、「RWIX客服中心」等官方帳號及暱稱「PAULLEE」向告訴人戊○○佯稱要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下稱偵20116卷】第11至15頁、偵14752卷第135至137頁)2、匯款紀錄、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20116卷第17至19頁)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20116卷第7至9頁)3告訴人癸○○(即偵1475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速益月賺無限」、「BC客服中心」向告訴人癸○○推薦投資網站「BCIOMT」,佯稱要投資應先註冊會員,並匯款作為新會員之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752卷第161至165、171頁)2、告訴人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752卷第173、175頁)3、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4752卷第175、177、179、181至193頁)4、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4752卷第157至159頁)4被害人辛○○(即偵1475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葵葵」與告訴人 黃信 褘聯繫,向其推薦投資網站「彩世界」,於同年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暱稱「菲比」、「宏燁」佯稱因操作投資網站失誤,須支付賠償金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1、被害人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5835卷第67至7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835卷第79至81、85至87頁)3、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5835卷第59至60頁)5告訴人子○○(即偵14752號等附表編號5)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及暱稱「 盧智凱 」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始得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9日,應予更正)5,000元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下稱偵20294卷】第15至16、19至22頁)2、告訴人子○○郵局彙總登摺交易明細、存摺擷圖照片各1片(見偵20294卷第29、33頁)3、告訴人子○○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0294卷第30至33頁)4、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20294卷第11至14頁)6告訴人莊沛坤(即偵14752號等附表編號6)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CHANEL」向告訴人莊沛坤表示使用投資網站「XTSGroup」需依指示繳交體驗費,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聖毅」向告訴人莊沛坤介紹貨幣投資訊息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莊沛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0116卷第37至39、45頁)2、匯款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20116卷第41至43頁)3、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20116卷第25至27、29至30頁)7告訴人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蔣宇萱 ,應予更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透過LINE群組「《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及暱稱「MR.蕭」、「CUW客服中心」向告訴人壬○○誆稱於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偵287卷】第25至31、65頁)2、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287卷第49至57、63頁)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287卷第11至13頁)8告訴人丑○○(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臉書名稱「 黃欣芸 」與告訴人丑○○聯繫,再透過LINE以暱稱「金馬任務收益」、「群益數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丑○○提供投資網站,誆稱需先申請會員始得於該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2353卷】第15至23頁)2、告訴人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匯款明細擷圖照片2張(見偵2353卷第27至40頁)3、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353卷第9至13頁)9告訴人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18分許,透過LINE暱稱「Adam.k」、「Try...中心」向告訴人丁○○誆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下稱偵5964卷】第13至17、49至50、55頁)2、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64卷第19至27頁)3、匯款明細1紙(見偵5964卷第29頁)4、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5964卷第7至12頁)10告訴人丙○○(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LINE群組「簡單職務輕鬆收入」、暱稱「盧智凱」向告訴人丙○○推薦投資網站「Fusion」,佯稱投資可獲利,及需先繳交確保金與合資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萬元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1頁)2、郵局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15至19頁)3、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新莊分局刑案報告書第5至7頁)11告訴人己○○(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透過LINE群組與告訴人己○○聯繫,推薦其申辦投資平台「XTS虛擬平台」會員,並依照暱稱「聖毅」指示操作,惟操作錯誤需支付賠償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暱稱「XTS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己○○表示有方法解決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下稱偵8198卷】第10至11、14、23至24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8198卷第43頁)3、投資平台網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8198卷第45至48頁)4、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198卷第5至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