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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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PLUS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之IPHONE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鈞於民國110年1月底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念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7%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王警官」名義向柯連麗紅訛稱其健保卡遭不法盜用而成為共犯,需將存款提出保管云云,致柯連麗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福佑宮前,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予依「石念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係地檢署專員之王鈞,王鈞再將前開款項轉交「石念祖」。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1年3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前往王鈞位於桃園市之住所搜索,並扣得IPHONE6PLUS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㈡王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9時許,佯以「張姓警官」、「陳姓檢察官」名義向胡幸雄訛稱其工作地點即農會內部與詐騙集團有交流,需將存款60萬元提出保管云云,幸胡幸雄查覺有異而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王鈞 依「石念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胡幸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幸雄及政府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待王鈞向胡幸雄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IPHONE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柯連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胡幸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柯連麗紅、胡幸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鈞於事實欄㈠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前開證人等關於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過程之陳述,僅供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本案被告王鈞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王鈞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之大致經過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卷第31頁第35頁、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幸雄、柯連麗紅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印文、統一超商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柯連麗紅提出之存摺明細、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2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供認係經「石念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石念祖」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取款,並誆稱具有公務員身分或持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柯連麗紅、胡幸雄,再將詐得款項交予「石念祖」,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本案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則被告與「石念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括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王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柯連麗紅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偽造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存在。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事實欄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㈠之追加起訴法條固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石念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事實欄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胡幸
雄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在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胡幸雄、柯連麗紅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但因與告訴人胡幸雄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共識,另告訴人柯連麗紅則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事實欄㈡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為被告王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胡幸雄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6PLUS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1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分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第86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