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債權人臺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高秀嫚王彩霞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高秀嫚,住所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惟本院依其所記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號碼,自電子閘門調得其身分之資料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姓名不符,該債務人亦無更名紀錄,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對高秀嫚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通知,有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另本件聲請對債務人王彩霞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王彩霞住居南投縣名間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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