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阮文南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
(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易字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正在執行職務之被告人即綠島監獄主任管理員 李國豪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監所管理員執行勤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施以暴行,且造成監所管理員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誤認係被害人不讓其看小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含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易字卷第12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越南就學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因薪水遭苛扣而逃離,致以打零工為業,工作與收入都不穩定,需照顧在越南的父、母親及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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