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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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記載為「在臺東關山火車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翔 」之男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11月26日關警偵字第1070014185號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在菜市場路邊擺攤賣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在外讀書之子女,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