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宋明輝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武警偵字第1070015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明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明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歡樂民族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宋明輝徒手毆打被害人 麥順發 、 葉炘樺 、 柯花珍 等人,致被害人麥順發受有左眼下方瘀青、右膝蓋腫脹;被害人葉炘樺受左後枕部挫傷、左頸部抓傷、右膝部擦傷;被害人柯花珍受有左眼角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宋明輝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麥順發、葉炘樺、柯花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四)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和解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而被移送人前揭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麥順發、葉炘樺、柯花珍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第13頁),且被移送人與被害人葉炘樺已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葉炘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