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千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千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千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指示,以臨櫃方式辦理新增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園旁路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小張」。嗣「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葛千里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郭瑞鎰王劉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葛千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指示,臨櫃新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小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忙借貸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一個自稱「小張」的人說帳戶裡要有往來紀錄,才比較好辦理貸款,要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以美化帳戶,伊不疑有他,就將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交給對方,網銀轉帳也是「小張」叫伊去辦的,但隔了很久都沒有下文,後來是因為經濟拮据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表示無法將錢轉進伊的帳戶,伊才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其先於109年11月27日依「小張」指示,臨櫃新增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復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園旁路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小張」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下稱偵6488號卷】第8至10、85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109年11月27日被告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6680號卷】第49頁)。而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小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存入被告依「小張」指示設定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之等情,亦經告訴人郭瑞鎰(偵6488號卷第27至31頁)、王劉英(偵6680號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瑞鎰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偵6488號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郭瑞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6488號卷第43、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6488號卷第47、49頁),告訴人王劉英所有之郵局帳戶109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6680號卷第29、30頁),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680號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案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上揭帳戶內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或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網路銀行轉存方式提領詐騙所得者,在未併同取得提款卡之情形下,則以事先掌握網路銀行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於受騙匯款後,均於同日稍後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存約定帳戶之方式提領完畢,此有上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上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將上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密碼,以使「小張」所屬詐騙集團得以之實施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已屬明確。
㈡再依被告自陳:「對方以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為由,要我提供
存摺給他,供他作業」(偵668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乃供「小張」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是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作為「小張」等人匯入及匯出金錢所用等情,乃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網路銀行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下,復將網路銀行密碼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業已依對方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又將網路銀行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該帳戶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本案被告與「小張」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不僅不知「小張」之真實姓名,也從未見過對方,甚至無任何「小張」之聯繫方式,可見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小張」真實身分之資訊,則其將上揭帳戶交付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上揭帳戶使用狀況,該帳戶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因認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轉資金之工具,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尚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於對方會拿去做違法使用均不知情等語,然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並非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關係,亦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被告所辯已有誤解。且查:㈠被告就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貸款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再者,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諸被告供稱:「我在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提供貸款之廣告,我便打了廣告上之電話,後來有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於109年11月間與『張先生』約在欣欣大眾百貨旁之公園附近道路上,將我名下中國信託存摺交給對方…我不清楚『張先生』年籍,只知道是年約40歲、男性、170公分左右、戴眼鏡,聯絡時對方都要求我去公共電話亭撥打給他,所以我沒有通話記錄或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也記不得對方之聯絡電話」、「他說他姓張,網路上也是只有小張2字,他的電話我已經沒有了」、「(你跟小張電話聯絡多次,怎麼會不記得電話?)我本來把電話記在一張紙上,電話我不可能去記,紙我早就丟了,google上的紀錄也已經沒有了」、「我不知道小張本名、也不知道小張在何處任職」等語(偵6488號卷第9至10、87頁,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對於「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在路邊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其所述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節有違;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銀行密碼,惟據被告所述,「小張」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表示須「美化帳戶」,被告所辯上揭各情,顯與一般貸款實務有違,本院實難遽信確有被告所稱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密碼一事。
㈡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為真,然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年60餘歲,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33、75頁),實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參諸被告所述向「小張」申辦貸款之經過,即對方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貸款或代辦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並僅與被告相約於路邊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無需被告親自前往「小張」任職處所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甚至建議被告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仍因自身急需用錢,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縱依被告所辯其確實存在希望能順利辦成貸款之主觀意欲,亦不妨礙本院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郭瑞鎰、王劉英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存入被告無法支配之遠東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郭瑞鎰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櫃檯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告訴人郭瑞鎰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而遭偵辦,須依指示匯款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郭瑞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辦理。①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②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③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④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①100萬元②100萬元③50萬元④90萬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6488號卷P27-31)2.詐騙集團傳送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10偵6488號卷P35-41)3.告訴人存摺影本(110偵6488號卷P43-45)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110偵6488號卷P47-49)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6488號卷P21、110偵6680號卷P54-55)6.被告本案帳戶109年11月2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0偵6680號卷P42-5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1996號函、EMAIL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110偵6680號卷P35-36、68-72)2王劉英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致電告訴人王劉英佯稱:其電話費遭人盜用2萬元,須依指示步驟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王劉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辦理。109年12月17日上午0時1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1.告訴人警詢(110偵6680號卷P22-26)2.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110偵6680號卷P28-29)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6488號卷P21、110偵6680號卷P56)4.被告本案帳戶109年11月2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0偵6680號卷P42-5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001996號函、EMAIL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110偵6680號卷P35-36、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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