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因失業心情不佳,在外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四鄰四五號住宅,發現其母甲○○不在住宅,一時氣憤,竟於同日晚上十一點多,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先燃燒母親房間之棉被,再燃燒自己房間之棉被,欲放火燒燬母親所有之上開住宅,並於火勢蔓延後,至屋外觀看。幸 游海龍 及時發現,立即與鄰居以滅火器及提水滅火,並請他人打一一九,迨消防車到場,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免於被燒燬。後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放火之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海龍及現場處理警員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被燒燬之房屋係其所有等語,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酒精測試值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機及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失業,心情不佳,在酒後一時失慮下,而為前開放火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及其母甲○○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業據甲○○證述在卷,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目前亦已找到工作,有職員職務證明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