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之2段7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人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明淇公司之電度表表箱之封印,將電度表測試開關加工改造,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檢驗股員工至明淇公司,進行例行之高壓電表倍比測試時,發現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明淇公司拆下扣案之電度表測試開關一個、封印鎖四個及封印鉛塊三個等物時,未經警員會同查驗,因認尚不能執各該證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坦承台電公司人員拆卸電度表測試開關等物時,其本人亦在現場(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上開電度表測試開關等物復經警扣押在案,並拍照存證(見警卷第六至十四頁、偵查卷第四頁),原判決既未說明前揭扣押程序有何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徒以扣押物拆卸之際無警員在場,而不予採取,非無可議。又查扣案之電度表表箱封印及電度表測試開關,是否確如台電公司所指業經人為之破壞及加工改造,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產生計度數目減少之竊電現象?如屬肯定,該電度表等物既係裝置於明淇公司之內,他人有無任意侵入破壞之動機或可能?被告係明淇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知情參與?凡此攸關被告應否擔負刑責之重要事項,均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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