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史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因第三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少領失業給付事件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號函復,內容略謂抗告人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函文係就抗告人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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