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取自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新臺幣1,231,553元,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以直銷業務員與保險業務員相同之獲取報酬方式觀點而論,保險業務員有關佣金部分之所得,亦應歸列執行業務所得。原審法院對於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個人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定義與區別,在解釋時即發生疑問,復對於保險從業人員現行實務狀況不瞭解之下,導出判決結果當然不正確,顯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基此,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且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事,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