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乙○○
丙○○甲○○
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僅係掛名為環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瑜公司)負責人,丙○○僅係環瑜公司之會計,均未實際參與環瑜公司之業務經營,且由環瑜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並非丙○○所書寫,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丙○○之證據,竟未予調查,自屬違法。㈡甲○○對於進入公立垃圾場並附有進場證明文件者,均據實填載於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單,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判決竟未予勾稽,亦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丙○○、甲○○三人,既自承共同投資經營環瑜公司,及各分任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及外場等業務,且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後,如有盈餘係由其等三人平均分配,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顯見其等三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運作;被告乙○○、丙○○、甲○○三人,共同投資實際參與經營環瑜公司,對於公司長期於許可清運處所以外之地傾倒廢棄物,並在業務上作成之日工作紀錄單上為不實之填載,藉以節省營運成本,並牟取非法利益之事實,實難空言諉稱不悉公司如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自不因被告乙○○係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任會計負責記帳及銀錢收付,被告甲○○係負責車輛調度外場業務,而異其等所應同負之違法刑責」(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次查環瑜公司之財務報表究由何人書寫,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未予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及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詳敘依據車次日報表與環瑜公司清除機構日工作紀錄表比對,有諸多記載不實之情形;以麻豆鎮公所核發之繳費收據與委託清運公司之出廠證明單、車次日報表亦有諸多不符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可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及開支表等件,均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法官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非同一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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