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政機關退休人員,於民國(下同)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依照行政院台72經字第116號函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35號判例(按係判決),全國公教軍警公私事業機關職工退休金中自提儲金之本金及其孳息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此為全國統一規定,係為保護退休人員之政府德政,政府指定之優惠存款利息1.8%具有強制性質,其利息兼括退休金之一部分,應免予併算課稅。且依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任何法令明定退休金所滋生之利息非屬免稅所得,原處分徒增法未明文規定之限制,實屬不當;其違反法律授權而作不利上訴人之解釋,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本案上訴人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39,220元。被上訴人核定時,加上上開利息所得後,認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為422,744元,對上訴人作成補徵稅款3,104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利息應屬免稅所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經查,關於上訴人系爭取自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非屬免稅所得,原審就此爭點所涉相關法理背景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仍執前詞為上訴意旨,純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歧異之見解,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於上訴意旨其他有關移送強制執行及民刑事責任問題之爭執,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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