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
黃燕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縣○村○○路○段○○○號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人損壞台灣電力公司裝設於明淇公司之電度表表箱之封印,將電度表測試開關加工改造,致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竊電,至八十九年十一四日下午一時許,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檢驗股員工至明淇公司為例行高壓電表倍比測試工作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竊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竊電罪嫌,係以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代理人之指述、扣案之電度表測試開關一個、封印鎖四個及封印鉛塊三個、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有關本案處理經過資料一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電等犯行,辯稱:伊並無竊電,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電力公司派員作例行性檢查,經其檢查後,當場告知明淇公司之負責人 林正興 稱上方電表及測試器均無問題,並拍照存證,並再約時間檢查,後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竟來函稱當場告知上半部電表部分電流正常,惟中、下部有問題,又稱十二月四日當天未拍照,與當時情況不符,且實際上電表箱僅有上、下二格,該公司人員卻說成三格,另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明淇公司職員 陳錦樺 及 詹俐貞 目賭自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至明淇公司打開電表箱,不知原因,亦未知會明淇公司,當晚員工告知伊父親 林丙丁 ,經林丙丁與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聯絡,該處員工稱已下班,次日再聯絡,惟伊認事非尋常,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庒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 卓建順 前來查看.發現表箱封印鎖遭人破壞,並拍照存證,次日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派員前來明淇公司,伊父親亦通知警員到場,伊父親要求當場打開電表箱檢查,惟為該公司人員拒絕,並諉稱另擇日處理,旋即離去,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台灣電力公司復派員七人前來查看,伊請派出所警員到場,經該七人共同詳檢查一個小時後,當場告知沒有發現瑕疵,待警員離去後,該七人卻向伊表示測試器遭人動手腳,並一口咬定係明淇公司所為,惟伊並不知該電表箱內電度表測試開關、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如何裝設,一切均為台灣電力公司自行拆裝檢查,且態度前後不一,提出之用電明細表多所錯誤,顯有誣陷之嫌等語。
三、經查:㈠、台灣電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投區業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復明淇公司說明本案查覺經過:「...本公司檢驗股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往貴公司會同貴公司人員做例行檢查高壓電表(電號為I0-0000-00)倍比測試時,發現封於電表箱封印鎖兩只均有被撬開後再封回之跡象,且電表測試開關封印鉛塊之封印銅線亦有被扭斷等異常情形,經聯絡本公司稽查人員至現場檢查測試結果發現電流不符,經測得側電流為五.六A,二次側電流為0.五六A,明顯失準影響計量(CT比為30/5A,故二次側電流應為0.九三A左右方為正確)。當場告知台端上半部(即電流部分)電流正常,惟中、下半部有問題,其電流不符原因包括測試開關、比流器、比壓器等皆有可能,又比流器、比壓器屬高高壓(一萬一千伏特電壓)需登桿作業不便於當日處理僅由檢驗人員重新用新封印鎖封妥,並告知台端不得任意開啟將擇期再。查當日稽查人員並未拍照。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端曾打電話至本公司稱有人入侵乙節,因當時係屬下班時間,值班人員並未聯絡稽查人員前往處理。翌(十四)日上午約九時許,始接獲台端打來電話,稽查人員隨即到達貴廠後,已有一警員在場,會同警員發現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封於電表箱封印鎖兩只均有被撬開後再封回破壞之跡象,封於外箱(比流器、比壓器)之壹只封印鎖不見。當日稽查人員未開啟電表箱,其他本公司供電設備未詳查,因貴廠仍需繼續用電中,未便停電檢查,爰告知台端另擇期再詳查後返處,當日稽查人員並未拍照。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本處派七位人員到貴廠詳細檢查測試時發現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產生電流不符現象仍存在,經反覆檢查測試各種可能原因,研判癥結應在測試開關,當即拆卸該測試開關後發現已遭破壞改造,嗣拿新品測試開關比對給台端詳視後,重新裝上新品測試開關再測試電流不符現象已消失,當場將拆卸之測試開關用封套加封要台端簽章,惟台端等卻拒絕於查封之測試開關封套上簽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依該函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檢驗股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往明淇公司做例行檢查高壓電表倍比測試時,即發現封於電表箱封印鎖兩只均有被撬開後再封回之跡象,且電表測試開關封印鉛塊之封印銅線亦有被扭斷等異常情形,該公司稽查人員至現場檢查測試結果發現電流不符,惟當日稽查人員竟並未拍照存證,已有疑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員發現封於電表箱封印鎖兩只均有被撬開後再封回破壞之跡象,封於外箱(比流器、比壓器)之壹只封印鎖不見,然而當日稽查人員亦並未拍照證,證人即警員卓建順於原審證稱:「十三日晚上(明淇公司)打電話來報警說電表箱被破壞,隔天電力公司有來,明淇公司打電話來說電力公司人來了,我就過去,明淇公司有要求打開電箱,電力公司的人不肯,他們說是稽查股的,不能打開,我們等了很久,電力公司也沒有來打開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既然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已經會同警員在現場,為何未遭破壞之電表箱封印鎖予以拍照,以保全證據,亦有可議;又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明淇公司反覆檢查測試,研判癥結應在測試開關,當即拆卸該測試開關後發現已遭破壞改造,當場固然扣押電度表測試開關一個、封印鎖四個及封印鉛塊三個、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有關本案處理經過資料一冊,惟均係告訴人員工所拆解或製作,亦未經警員會同查驗,此有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證人即警員 鄭文聰 註明「台電拆下電表測試開關時未在現場」字樣可憑(附在警局卷),證人鄭文聰於原審復證稱:「我是在十二月十九日十點至十二點巡邏,是電力公司通知我們前往,說有竊電行為,我們就去明淇公司,等了很久約一小時,都沒有異狀,我告訴他們說還要巡邏,先行離開,事隔二、三十分鐘,又接到電力公司通知,說電力開關有竊電行為,要我們過去,在拆電表當中我並不在現場,我有在台電用電調查書上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尚不能執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損壞電表箱內測試開關之行為。㈡、又台灣電力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明淇公司用電資料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記載明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電費驟減,其告訴意旨並指明淇公司用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竊電後不久又明顯上升,其於查獲前用電不正常之情形十分明顯云云,然而,經被告
異議並提出電費收據證明後,台灣電力公司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投區業稽發字第0000-0000Y號函復原審更正部分數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記載明淇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尖峰與離峰用電度數開始遽降,與其偵查中提供之資料數據前後並不相符合。況且,產業使用電量之多寡,可能因季節、氣候、產量、產品耗電量等因素,而有所變化,尚不能僅以用電量之升降,即據之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電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證人即明淇公司員工陳錦樺及於警訊中證稱:曾目睹自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至十六時許至明淇公司打開電表箱等語,證人即明淇公司員工詹俐貞於警訊中證稱:曾目睹一名陌生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明淇公司高壓電表箱附近徘徊等情,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證述情節與本件明淇公司被損壞有關連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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