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任用事件92年8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未當場製作、當場朗讀及當場列印給伊閱覽並簽名確認無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伊聲請更正,不為原法院接受,顯有不公云云。經核原法院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詳載該次辯論進行之要領、當事人證據之聲明及其他重要聲明及陳述等,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法院書記官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