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丙○○、甲○○等3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1、第1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2、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1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程序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由管轄本案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自明,是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訴訟及其保全程序自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民國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人即相對人丙○○、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有「虛偽設籍、幽靈參選」之事況存在,構成選舉罷免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候選資格不合第31條規定」之情事、也將構成本區立委選舉之「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抗告人於93年10月14日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爰另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裁定
(1)命相對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不得在選舉公告等文件上將相對人丙○○、甲○○登載列入93年第6屆臺北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2)相對人丙○○、甲○○不得以93年第6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身份,進行競選行為等;原審裁定以立法委員之選舉訴訟及其保全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持本案同一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經該院以選舉訴訟之本質係屬公法關係,應歸行政法院審判為由,以93年裁全字第5764號裁定予以駁回,係屬該院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本件相對人丙○○、甲○○登記為候選人是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規定,乃事實問題,非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生定暫時狀態之問題,抗告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以93年抗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不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有該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1月19日院百信股93全00159字第0940001647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