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486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4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6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警員甲○○,於93年11月5日23時10分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FVX-799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適搶搭公車之關係人黃 張菊梅 見黃員迎面而來,一時驚慌自摔,造成左膝擦傷;黃員經該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施以酒測結果,酒精值為0.68MG/L,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該局中山分局93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365811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黃員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3年11月5日23時10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FVX-799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適搶搭公車之 黃張菊梅 見被付懲戒人駕駛機車迎面而來,一時驚慌摔倒,被付懲戒人亦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雙方均受有輕微傷害,肇事後被付懲戒人經警施以酒測結果,酒精值為0.6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慶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