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相對人 李吳福子
李文 李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光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相對人李吳福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捌元、相對人李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被告即相對人李光義負擔百分之60、李吳福子負擔百分之15、李文負擔百分之25;第二審訴訟費用判命 李福子 負擔百分之15、李文負擔百分之25、餘由李光義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15日自行收納項收據影本為證,並列明土地複丈費用46,480元,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2紙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繳費通知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述費用確由聲請人所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60,251元(13,771+46,480=60,251)。依上揭判決所示,李光義負擔36,151元(60,251×60%=36,151),李吳福子負擔9,038(60,251×15%=9,038)、李文負擔15,062元(60251×25%=15,0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