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陳武得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陳武得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之「故鄉KTV」,與他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緊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行經環河路與大明路口時,該右後側車身與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由 楊勝 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楊勝易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勝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武得明知與楊勝易所騎乘前揭機車碰撞,而造成楊勝易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楊勝易同意,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楊勝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武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兄長 楊全利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與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比對車損情形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楊勝易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武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狀態,枉顧被害人之權益,惟衡諸被害人楊勝易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楊勝易損失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武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