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