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9號、第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20之1號,由被告之姊代為收受;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99年1月18日提起上訴。然因未附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於99年1月20日以北院隆刑清98訴字第1410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並於99年1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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