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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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初,即強調無法取得確定證明,並檢附有關證據,請提存所依職權調查,惟提存所僅以刻舟求劍方式調查。又 伊業 於98年9月9日向原法院簡易庭具狀請求賜准公示送達而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或重為裁定,而加以補正,惟提存所未待民事庭明示,即將伊聲請駁回,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98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呈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之第三頁,已強調曾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補正行為,應可視為已補正原請求之缺憾。在原法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另作成准、駁處分前,此補正行為仍屬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金額逾3萬元之提存物而不能依規定提出取回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20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11日以原法院72年度聲字第170
8號准予返還其於該院69年度存字第7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17萬元,雖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原法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20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茲原法院提存所並未為上開行為,即遽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人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提存物是否已歸屬國庫,宜一併注意,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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