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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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子○○
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人,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如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定、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辛○○、丙○○、丁○○應與其餘被告乙○○、庚○○、戊○○、癸○○、甲○○(另結)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199,983元、連帶給付原告己○○161,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98年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係以被告丙○○、丁○○明知收購人頭帳戶者,其目的在借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或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丙○○引介欲轉售人頭帳戶之丁○○予癸○○,癸○○得此幫助引介,因而於9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丁○○收購訴外人 呂豐詣 所有,渣打國際銀行新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間,詐騙訴外人蔡瑩潔匯款24,000元至呂豐詣上開帳戶;另於96年9、10月時間,詐騙訴外人 黃志鴻 匯款20萬元至呂豐詣上開帳戶之事實,認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丙○○、丁○○罪刑,而原告子○○、己○○受詐騙匯予詐騙集團之款項均非匯入上開呂豐詣之銀行帳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被告丙○○、丁○○既未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子○○、己○○,即難認原告子○○、己○○係因被告丙○○、丁○○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被告辛○○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被處罪刑,至於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揭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被告辛○○無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原告子○○、己○○顯亦非因被告辛○○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子○○、己○○既非因被告丙○○、丁○○、辛○○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本院刑事庭雖將此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子○○、己○○並非因被告辛○○、丙○○、丁○○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屬 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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