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以下有關累犯之前科記載應補充為「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甲○○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3月15日、5月15日,竊盜部分減為5月,上述各罪並與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99年3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非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之心,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狀難認輕微,故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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