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原告丙○○原告丁○○被告甲○○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5,730,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6,1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甲○○係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
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身號碼08-NH號半拖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上揭路段309號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路肩縮減,並與上開曳引拖車右後方由 張翎 倢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之曳引拖車擦撞 張翎倢 上揭機車,張翎倢碰撞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摔倒路面,再遭被告甲○○駕駛之上揭曳引拖車後輪輾壓,致張翎倢頭顱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原皇公司就被告甲○○未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因而致張翎倢死亡之結果,自應與甲○○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