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2月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
8.75﹪加碼1.75﹪計付(目前為10.5﹪),遲延給付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乙○○在清償期屆至後,仍僅繳息至86年11月27日止,尚有本金953,013元未依約清償,被告丁○○、丙○○○亦未代為清償,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卡明細、授信約定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18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0209號函為證,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