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認本院審理103年度朴簡字第24號及103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辦案期間支出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600元,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不服未將伊於103年6月17日
支出之航空照片費3,600元列為訴訟費用。查抗告人於103年
6月17日支出之航空照片費3,600元,係本院於103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庭上諭知抗告人提出80至85年共計6年航空照片,
是上述航空照片費3,600元,亦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200元(計算式:11,600+3,600
=15,200)。
三、綜上,相對人應分擔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0元,依法
自應給付與抗告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漏列其已
付費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另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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