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日盛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就未清償款項之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賬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5年2月2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813元及其中本金98,682元自
95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3元,及其中98,682元自9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
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
%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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