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施英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葉宏誼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余玉英 所有,由 陳金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2
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被告
黃廷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
,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 張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共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6,183元(
工資費用690元、塗裝3229元及零件費用2,264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與張雅婷
共同負擔,故請求被告黃廷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張雅婷之過失
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6,1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查核單、行照、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
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未暫停讓直
行車之訴外人張雅婷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彎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致二車撞及當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
與訴外人張雅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讓車之過失,張雅
婷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金城
則未有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訴外人張雅婷上開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雅婷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6,183元,其中零件費用2,264元,工資費用690元,塗
裝3,229元,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
明細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卷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
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226元(計
算式:2,264元x(1-0.9)=226元),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
費用690元及塗裝費用3,229元,總計為4,145元(計算式:
226+690+3229=4,145),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4,145元;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張雅婷二
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已與訴外人張雅婷達成和解,由
張雅婷賠付1,000元予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再扣除張雅婷業已賠付原告之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45元(計算式:0000-0000
=3145),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3,145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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