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許學正
       許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
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28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許學正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追加被告許瀚升,並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2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4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
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3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566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瀚升前邀被告許學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
89,622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應負
擔利率為1年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即1.83%,又借款
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
年息1%即2.83%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許瀚升自
103年12月19日應還款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89,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
學正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許學正、許瀚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許學
正曾以書狀表明:許瀚升自休學退伍後,無收入且因案被通
緝,現失聯中。保證人許學正係許瀚升之父親,目前收入須
扶養高齡80之父母、許瀚升所生之幼嬰及房屋貸款,實無力
償還許瀚升之債務,為不影響全家生計及貸款繳納,請更正
支付命令等語置辯,被告許瀚升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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