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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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粘駿禾 即 粘閔政
林卉玉 即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9,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
息0.18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366%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粘駿禾即粘閔政前就讀勤益技術學院、中興
大學時,邀同被告林卉玉即林秋玉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詎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229,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0.183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366%計算之違約金
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息
115,30313,583103.09.07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5.536%
清償日止
216,60016,600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5.536%
清償日止
320,81319,863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421,61316,863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516,26313,413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612,46312,463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721,01817,218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822,11820,218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929,71822,118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1024,01820,218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1124,11514,615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1220,31516,515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1316,51512,715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
1416,51512,715103.09.01
至1.83%
104.05.26
104.05.27
至2.83%
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