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湯立安
被   告  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零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民國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7,827
元(含本金360,435元、期前利息37,392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
北分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97,827元,及其中360,435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7,392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5,2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469元、貸款手續月費5,670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再
扣除現金回饋204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37,392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應屬違約金性質)5,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69元、貸
款手續月費5,670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再扣除現金回饋
204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茲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履行
遲延時,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即逾期29天內,逾期手續費
300元;逾期59天內,逾期手續費400元;逾期89天內,逾期
手續費500元;逾期119天內,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149天
內,逾期手續費700元;逾期179天內,逾期手續費800元;
逾期180天以上,逾期手續費900元),其性質核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
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
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利率19.97%,倘再加
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計5,200元,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
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
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
續費、貸款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另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69
元、貸款手續月費5,670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488元,及其中360
,435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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