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珠
訴訟代理人  王靈忠
被   告  陳崑堂
法定代理人  陳林罔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965-LV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崑堂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其所有
之福特廠牌汽車一輛信託於原告參與經營客運,向原告租用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作為經營營業小客車使用,惟被告嗣未將該車按時參加車輛
檢驗,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未按時參加車輛檢驗
,該車已於95年5月29日經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登記,但被
告一直未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爰依兩造終止契約後的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稱:陳崑堂已經宣告禁治產,提出苗栗
地院96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之前其知道被告有開計程車,
但不知道被告當時沒有將牌照返還,且家裡也找不到該牌照
。其是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未將牌照返還這件事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亦未爭執,僅抗
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當時沒有將牌照返還,且家裡也找不到該
牌照,其是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未將牌照返還這件
事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後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965-LV號
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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