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賴嘉惠
被 告 盧慶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緣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267、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巷○○號(1樓)、37之1號(2樓)】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未辦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比例原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依
法可請求被告5年之土地租金,依申報地價年租率5%計算如
下:
⑴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每月租金416元
【2,320元/㎡×129㎡÷3×5%÷12≒4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合計3,744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每月租金459
元【2,560元/㎡×129㎡÷3×5%÷12≒459元,四捨五入
】,合計23,40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1樓)、37之1號(2樓)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為證,且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0年5月26日基稅七二貳
字第100050543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附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自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應亦同此解釋。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
元,96年1月迄100年3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屬建地,
距離暖暖火車站僅數百公尺,交通便捷,地段尚屬繁榮,本
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僅57.8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3樓,其下1、2樓房屋均屬原告所有,依比例計算,本院認
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建物57.8平方公尺之三
分之一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如下:
⑴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合計1,676元【
2,320元/㎡×57.8㎡÷3×5%÷12×9≒1,676元】。
⑵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51個月,合計10,481元
【2,560元/㎡×57.8㎡÷3×5%÷12×51≒10,481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157元(1,67
6+10,481=12,1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48元(裁判費1,000元×12,157
元÷27,153元≒4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