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欣怡
       詹能翔
被   告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怡新臺幣43,42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能翔新臺幣26,17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5元為原告劉欣怡
,以新臺幣26,175元為原告詹能翔,各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怡新臺幣(下同)43,425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能翔26,1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自98年9月l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店
員工作。詎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忽然無預警資遣原
告,且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雖經原告
催討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拒不
給付。
(二)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l項第2款、第3項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亦有規
定。
(三)原告劉欣怡請求被告給付43,425元,內容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23,160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740元(計算式:3
5,265元+27,590元+41,604元+32,516元
+32,171元+42,819元=211,965。211,96
5元÷183天=1,158元。1,158元×30天=
34,740元)。
2、原告自98年9月l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
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2個月,因被告並
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l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3,160元(計
算式:1,158元×20天=23,160元)。
⑵、資遣費20,265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740元。
2、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2個月(即6分之7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265元(計算式
:34,740元×2分之1×6分之7年=20,265元
)。
(四)原告詹能翔請求被告給付26,175元,內容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13,960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940元(計算式:19
,078元+20,018元+20,985元+24,026元+
21,918元+21,681元=127,706元。127,706
元÷183=698元。698元×30天=20,940元)

2、原告自98年9月l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
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2個月,因被告並
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l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3,960元(計算
式:698元×20天=13,960元。
⑵、資遣費12,215元: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940元。
2、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2個月(即6分之7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215元(計算式
:20,940元×2分之1×6分之7年=12,215元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因被告之前任法定
代理人並未交接資料予新任法定代理人,因此不清楚原告二
人是否曾為被告之員工?亦不清楚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
資轉帳資料事宜,原告應找被告前任負責人處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二人不同之任職期間及薪資資料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司為私法人,係
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
格之主體,自具有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與其公司負責
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僅係變更
其組織,而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於原公司之人格存續
,不生影響;負責人變更前之公司權利或義務,應由
負責人變更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被告上開抗辯
,核屬將公司(法人)之人格,與其前任負責人(自
然人)之人格相混淆,並視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為其
前任負責人之權利義務;所為抗辯,核屬被告公司前
後任負責人有無合宜交接之內部事項,尚無從據以為
合法之免責抗辯。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原有之勞動
契約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劉欣怡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3,425元、給付原告詹能翔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6,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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