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李雅儒
被   告  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下午,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經
國橋由新竹市往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
於行經經國橋南端,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王惠芬 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260元(其中鈑
金工資650元塗裝工資1,800元、零件1,81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當日行經
經國橋時,適逢下班期間,車潮擁擠、時而間歇性走走停
停,斯時被告車速未達20公里。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於欲閃躲左方
插入車輛之際緊急煞車,造成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閃避不
急而自後方擦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避重就輕。又
肇事車輛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保險桿
靠排氣管右上方生二條不甚明顯之刮痕,何以有全面更換
保險桿及重新拆工烤漆之必要?此外,經被告持車損照片
至修車廠詢價,預估局部補土烤漆僅須花費1,000元以內
,前後以觀,其欲假借車禍之名行大修之實心態至明,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嫌,且本事故發生於00年
0月00日,詎原告竟於99年9月29日即維修完畢並完成核
款程序,核款匆促且未予被告另擇他家廠商估價、比價之
選擇權,此顯有悖於公平原則之違失。末按被告亦因本事
故受有左腳瘀傷、腫脹之傷害,就醫後經觀察治療二月始
為痊癒,被告就醫期間,屢次致電原告表達和解之意願,
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僅一味索求車損之賠償金,其不聞不
問之態度,被告實難以接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
之肇事車輛自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4,260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文件簽收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
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對於
前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事故乃肇因於系爭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欲
閃躲左方插入車輛之際緊急煞車,造成被告騎乘之肇事車
輛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然
過高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
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
然竟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訴外人王惠芬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與
前車未保持適當車距且緊急煞車,其迴避不及始肇生本事
故等語,然此並不足執為被告卸免其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
理由,蓋被告所駕駛車輛相對於系爭車輛既係後車,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因原告
是否減速而有所差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經其持車損照片至修車
廠詢價,預估局部補土烤漆僅須花費1,000元以內等節,
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
佐,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車損維修費用過鉅云云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
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99年9月24日),已使用有4年10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4,26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81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99元、
鈑金工資650元、塗裝工資1,800,合計2,649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6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
│0439NC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10×0.369=668│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369=421│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266│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68│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10/12=8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9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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