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李雅儒
被 告 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下午,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經
國橋由新竹市往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
於行經經國橋南端,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王惠芬 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260元(其中鈑
金工資650元塗裝工資1,800元、零件1,81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當日行經
經國橋時,適逢下班期間,車潮擁擠、時而間歇性走走停
停,斯時被告車速未達20公里。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於欲閃躲左方
插入車輛之際緊急煞車,造成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閃避不
急而自後方擦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避重就輕。又
肇事車輛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造成保險桿
靠排氣管右上方生二條不甚明顯之刮痕,何以有全面更換
保險桿及重新拆工烤漆之必要?此外,經被告持車損照片
至修車廠詢價,預估局部補土烤漆僅須花費1,000元以內
,前後以觀,其欲假借車禍之名行大修之實心態至明,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嫌,且本事故發生於00年
0月00日,詎原告竟於99年9月29日即維修完畢並完成核
款程序,核款匆促且未予被告另擇他家廠商估價、比價之
選擇權,此顯有悖於公平原則之違失。末按被告亦因本事
故受有左腳瘀傷、腫脹之傷害,就醫後經觀察治療二月始
為痊癒,被告就醫期間,屢次致電原告表達和解之意願,
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僅一味索求車損之賠償金,其不聞不
問之態度,被告實難以接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
之肇事車輛自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4,260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文件簽收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
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對於
前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事故乃肇因於系爭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欲
閃躲左方插入車輛之際緊急煞車,造成被告騎乘之肇事車
輛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然
過高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
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
然竟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訴外人王惠芬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與
前車未保持適當車距且緊急煞車,其迴避不及始肇生本事
故等語,然此並不足執為被告卸免其應負本件事故責任之
理由,蓋被告所駕駛車輛相對於系爭車輛既係後車,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因原告
是否減速而有所差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經其持車損照片至修車
廠詢價,預估局部補土烤漆僅須花費1,000元以內等節,
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
佐,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車損維修費用過鉅云云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
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99年9月24日),已使用有4年10月(未滿1月
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4,26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81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
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99元、
鈑金工資650元、塗裝工資1,800,合計2,649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6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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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9NC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10×0.369=668│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369=421│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266│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68│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10/12=8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9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