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90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被   告  林銘富
       李欣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銘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林銘富負擔1,000元,另由原
告負擔1,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邀同被
告李欣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6,650元,分11期(每月一期)給付,
並定每月15日給付各月期款,每期應付5,150元,惟被告僅
支付第一期款,其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
出面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其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欠原告分期款
51,500元,扣除原告前於96年12月19日至被告住處取回系爭
機車將之出售所得價金24,000元後,尚欠27,500元,另依契
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另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爰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5,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
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
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者。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
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
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
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0條規定
,該法第18條至第22條有關動產抵押物取回占有並出
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
買受人準用之。是依該法第20條規定,附條件買賣標
的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出賣人,得
繼續追償。
(二)原告對被告林銘富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銘富給付27,5
00元(計算式:56,650元-第一期款5,150元-取回機
車售價24,000元=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約給付違約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對被告李欣芮為連帶保證之給付主張,惟按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及第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欣芮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原
告所主張為保證行為之96年3月7日,乃為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欣芮於系爭「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上所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既未由
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亦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欣芮為
該連帶保證行為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
於嗣後承認之。揆之前揭規定,對被告李欣芮自不生
效力,原告對被告李欣芮所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主
張,自非有理。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對被告李欣芮之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因原告
對被告李欣芮部分係受敗訴之裁判,故應由被告林銘富負擔
1,000元,另由原告負擔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