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104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拾參點伍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壹拾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佰壹拾肆點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貳佰玖拾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拾參點伍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壹拾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參佰壹拾肆點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貳佰玖拾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基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48號、第40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之「上午,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應更正為「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自小客車內」、第19至20行所載之「於同時、地」應更正為「於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第20行所載之「友人」應更正為「成年男子之友人」、第21至22行所載之「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1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64.97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14.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95.56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基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為他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法定標準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
295.56公克),數量甚多,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所為誠屬不該,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14.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95.5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7.08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12個、行動電話3支,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