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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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費家明 (FAIVERJean-Michel)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9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9195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9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往士林方向,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9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
50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
4年2月1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9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部分,註記:「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右後方一輛機車擦撞而間接波及第二
輛機車,致人受傷逃逸而遭舉發,但當時原告因心繫即將進行手術之妻子,並心急於接孩子放學,故駕車時不夠專注,案發時只覺有聲音,而未停車察看,致未能即時作正確之判斷,而鑄下錯誤。惟原告於接孩子回淡水交予妻子後,即主動前往在地警察局詢問,是否有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之車禍舉報,經淡水分局向士林分局詢問得到否定之答覆,但仍建議前往士林轄區警察局備案,嗣於福港分局多方詢問,經過幾個小時才確認有人報案,而經交通大隊事故組認定符合自首情節。期間原告至醫院陪伴傷者,幸而傷者皆為皮肉輕傷並無大礙。事後原告多次約見傷者,積極尋求和解,為表達歉意與和解之最大誠意,對傷者提出之賠償要求無不盡力滿足財損和醫藥費,共支付8萬餘元,加上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罰鍰5萬元,計為原告5個月之薪資所得。復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平時守法助人,因一時不察,思慮不周,致三方損失,實非故意逃逸,又家庭經濟小康,付出之和解金與罰鍰是長期累積下來之存款,如再因「吊銷3年不得考領」,實影響工作加計甚深。原告是從事家具製作與修復,故經常需要開車運送物件,3年不能開車載送,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利,間接造成家庭經濟之困境,變相處罰生病之妻子與年幼之孩子等家庭成員,是被告引用法條過於苛刻。再法理不外人情,原告已受到處罰,深切反省,並認真思考駕駛應有之態度和專注,不希求吊銷駕照3年之裁決可以完全豁免,但求酌情縮短吊銷駕照年限,使原告能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光碟等相關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百齡橋西向東行駛第4及第5車道間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第5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後,致系爭A機車向右傾倒時,右側車身又與沿同路同向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復依本件路過車輛提供之車載攝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車察看即駛離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迅予救護並先通知警察機關,隨即逃逸,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雖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涉及公共危險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仍應依規定裁處。再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因己身私事駕車行駛追撞其他車道之車輛,原告雖稱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也不能因此而不顧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是本件有關公共危險刑責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裁處之。另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事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銷號收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
104年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
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西向東行駛第4及第5車道間至肇事地點時,因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第5車道之系爭A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後,致系爭A機車向右傾倒時,右側車身又與沿同路同向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並致系爭A機車駕駛人受有左上肢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腋下擦傷,而系爭B機車附載之乘客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繼續向前駛離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7頁)。
復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⒈錄影檔案名稱:VDO_8338,其上顯示時間3分1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1秒期間:⑴於14:56: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自靠近機車專用車道之最外側往士林方向之車道向前行駛,嗣跨越車道分隔線繼續向前行駛。⑵於14:56:34,可看見原告車輛與其右側行駛於往士林方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機車向左側倒地,且於系爭A機車向左側倒地時又碰撞其右側有搭載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復致系爭B機車亦倒地。⑶原告車輛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而係繼續向前○○○區○○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文昌路後繼續向前行駛。⒉錄影檔案名稱:0901A2肇逃百齡橋往士林,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於14:57:3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原告車輛向前行駛於中正路。」(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行為。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復不因其事後自行到案而向警察機關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即認非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案發時只覺有聲音及事後到警察局備案云云,均非可採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原告再主張當時因心繫即將進行手術之妻子,並心急於接孩子放學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
4項之立法意旨既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而原告妻子當時僅係即將進行手術,並非有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難,且其孩童雖值放學時段,但非不得委由其妻子接送,或聯繫學校師長代為暫時看護,且原告於接送孩童後再交由其妻子照顧,亦顯見其妻子於當時並無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是於二者互相權衡之下,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顯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尚難認原告有何因避免其妻兒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家具製作與修復,故經常需要開車運送物件,3年不能開車載送,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利,間接造成家庭經濟之困境,變相處罰生病之妻子與年幼之孩子等家庭成員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將其所製作與修復之家具交由托運業者為運送,而就其製作與修復家具之工作尚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希望縮短吊銷駕照年限,以免影響其家庭經濟云云,誠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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