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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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具有過失,但嗣後已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1頁),僅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 林宛儒 於本案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白偲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二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且當庭付訖賠償金(參見本院第38頁、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