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安南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梅桂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7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7594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第18條之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按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兩造如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規定於同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前段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區○○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兩造間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置辯,惟依首開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專屬管轄之事件,是本件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故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茲仍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