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緣王淑惠、前 桃園 縣長 劉邦友 (已歿)、前桃園縣地政局長 許正隆 、前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 黃國輝 (已歿)、 李秀娥 、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 黃盛煥 及前桃園縣議員 郭春成 等人,於民國79年間,商議每人每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合資七大股,並向觀音鄉農會及中壢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貸款,向臺塑集團 王永 慶(已歿)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
501筆農用土地,而各大股或獨自出資,或另尋下游出資者合資,其中黃盛煥覓得 徐信聰高信啟 、廖 曹金妹張學國 等人合資一大股、黃國輝則覓得 倪萬來倪益林楊金昌吳進春 等人合資一大股、郭春成則另與李秀娥之父 李阿全 合資一大股,湊足出資股款,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王淑惠在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王淑惠於79年11月28日以蕙州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作為支付購地頭期款之支票3紙,因此項買賣係預期於取得土地後以變更地目之方式而獲利,而出資人多為地方政治人物及擔任貸款金融機構要職者不便具名,故由七大股出資人委託由王淑惠出面處理土地買賣及管理事務,王淑惠遂受託與臺塑集團所託之土地出賣名義人 姜秋華 訂立買賣契約,再將購得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由黃盛煥、黃國輝、郭春成等人找尋之親友或下游出資者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李阿全等十四位土地登記名義人,以保障出資者乃至下游出資者之權益,惟為維持計畫整體性與七大股整體權益,仍由王淑惠受託代表七大股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管理土地。嗣於85年11月間因發生劉邦友命案,計畫生變,且土地遲未變更,眾出資者已不堪貸款利息負擔,經協商且得王淑惠同意後,除李秀娥父女另於86年9月間將上開出資權利共14分之3出賣予 高新豐 ,並約定將上開土地中之153筆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逕歸高新豐所有,而不足14分之3之部分則由高新豐於結算時取得補償外,其餘則由臺塑集團將上開土地買回,待將來土地徵收後再由臺塑集團給付價款結算,時至92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規畫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而依法徵收上開李阿全名下153筆土地中之150筆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阿全(補償費計約2億3千多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及稅款後約為7千9百多萬元),詎王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2年8月19日,以李阿全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民事訴訟,利用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主張其為上開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佯稱該等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而全盤否認七大股出資者乃至高新豐自李阿全父女受讓之權利,請求給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7千5百多萬元而勝訴確定,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致李阿全、李秀娥等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秀娥、李阿全、高信啟、高新豐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證人張學國、黃國輝、李秀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張學國、黃國輝二人業已死亡,此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李秀娥則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現實感差、功能退化,已無法分辨現實與想像等症狀而無法到庭陳述,並經認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此有卷附之居善醫院10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堪認渠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觀察上開三人警詢陳述之內容均涉及渠等與劉邦友等人合資入股向臺塑集團購地之情節,恐有使自身涉入官商不法情事之虞,且該陳述之時點均係85年11月間劉邦友命案發生後之86年
3月間所為,正值劉邦友命案甫發生不久而為警全力緝兇調查之階段,此等陳述內容亦不免使自身涉入命案調查,就此而言,顯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況且,被告當時尚未為本案之犯行,上開三人自亦無從預見將來得為本案之證據,而為不利本案被告之陳述,堪認以下所引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所述之情事涉及本案購買土地經過,此為證明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所必要,是以下所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秀娥於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臺塑集團 王永慶 購買前揭501筆土地,而與臺塑集團所託之姜秋華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購得土地信託登記於李阿全等十四人名義下,嗣因繳不出貸款利息,除李阿全名下之土地外,其餘均賣回王永慶並移轉登記至王永慶指定之受託人名下,嗣於92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阿全後,於92年8月19日,以李阿全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購買上開土地為其一人獨資及貸款繳息,並無七大股合資乃至受託處理事務之情形,且所涉民事爭訟,亦經判決勝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如李阿全、李秀娥真有出資,如何又令李阿全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承認土地為被告一人所有,自陷不利,實則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簽立信託契約,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非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又其依據信託契約請求李阿全給付徵收補償費,乃係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又如非被告出資,除李阿全外之其餘受託登記者嗣後如何願意配合將土地賣回並移轉登記至王永慶指定之受託人;㈡又關於當初購地頭期款之來源,因其非農會會員,農會為爭取業務,仍同意被告貸款,而由農會找會員人頭於貸款下來後匯至會員帳戶,再由會員匯款予被告,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匯款人有合資之意思合致;㈢如非被告出資,如何在80年間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貸款7,800萬元,用以繳納農會與中壢合作金庫5億多元貸款之利息,再於83年間以其配偶開設之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向亞信公司貸款
8億,還清農會與中壢合作金庫貸款及前揭被告向亞信公司所貸之款項及利息,由李阿全等登記名義人配合設定抵押權,且告訴人等卻不支付貸款利息;㈣證人彼此間所陳之內容不全,未趨一致,且所稱之投資金額亦屬過低,難以採信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購地、土地信託登記及提起訴訟過程乙節被告於79年11月25日以每甲680萬元、總價為6億3,190萬4,200元向臺塑集團王永慶(出賣名義人則為姜秋華)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並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人,被告遂於79年11月29日自其於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出6,319萬4,200元至其所經營之蕙州實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以供其於79年11月28日以蕙州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號分別為YP0000000、YP0000000、YP0000000之支票3紙,作為支付購地之頭期款,並向觀音鄉農會及中壢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貸款,而被告復與 李國根 、楊金昌、李阿全、 蘇淑嬅李英源李碧輝 、倪益林、 許炳 、吳進春、 黃國賢林惷 、倪萬來、 林寶遙戴永泉 等十四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向姜秋華所購得之上開
501筆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前揭十四人為名義所有權人,嗣於92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規畫桃園科技工業園區而依法徵收李阿全名下上開153筆土地中之150筆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名義人李阿全(補償費計約2億3千多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及稅款後約為7千9百多萬元),被告則於92年
8月19日,以李阿全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民事訴訟,依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主張其為上開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陳稱該等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而否認有七大股出資者乃至高新豐自李阿全父女受讓之權利,請求給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
7千5百多萬元而經判決勝訴,復因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6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
117至215頁)、上開信託契約書、補充條款影本(參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8至38頁、第185至215頁、第233至
263頁,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91至1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13日致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函、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96年7月6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上開3紙支票、上開被告臺北市銀行延平分行存款明細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上均影本,參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第245至250頁、97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53頁、99偵續字第151號卷2第81頁)、桃園縣政府報准徵收函、桃園縣政府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參97他字第3706號卷1第384至398頁)、前揭裁判書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二)前述被告購地資金來源,除被告一股外,另有六股出資,合計為七大股出資所購得乙節⒈關於劉邦友乙股之部分⑴證人即劉邦友之妻劉 彭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塑王永慶
董事長有於79年間邀請伊夫妻到臺塑大樓頂樓餐敘,王永慶最小的太太 李寶珠 、小孩與特助 王典雄 都有在場,除祝賀劉邦友當選縣長外,也特別請劉邦友在縣長任內能夠把渠在觀音大潭因 六輕 留下之大批土地能夠變為工業用地,調高地價讓當地的農民有好處,讓桃園縣更加發展,渠願意撥出其中93甲土地出來讓劉邦友去結合地方人士共同為這塊土地來共同推動賺錢,渠特別提議一定要給二人入股,一為被告,另一為許正隆,因被告與臺塑很熟,其父與王永慶有私交,且為前任桃園縣長的大嫂,對土地運作熟悉,而許正隆為地政局長將來在變更上需要其配合,剩下的就讓劉邦友去結合當地人士,故劉邦友找了議員郭春成,鄉民代表李秀娥、黃國輝、農會總幹事黃盛煥,一共七個人為七大股,劉邦友因而與上揭人士合資向臺塑王永慶董事長購買該93甲觀音鄉土地,由臺塑指定被告與王典雄,與劉邦友指定之郭春成議員與許正隆地政局長進行處理,劉邦友部分應支出之金錢及利息部分則由秘書 王康翠 處理,集資款項則交由在觀音鄉農會任職之 廖曹金妹 處理,定案後經劉邦友得知每股出資為2,100萬元左右,當時因法律規定要自耕農才可以登記為所有人,故由黃盛煥、黃國輝、郭春成、李阿全去找親友登記在十四人名下,又因七個合夥人多是政治人物,檯面上不宜出面,故委請被告為七大股代表處理,實際上土地係由七大股出資所購,當時委託被告出面處理事情都僅有口頭約定,因為政治人物一言為憑,講話就算話,從頭都口頭陳述的,若不是因劉邦友過世,是有能力按步依規劃完成,嗣因85年11月間發生劉邦友命案後,大家認為群龍無首,有於86年5、6月在中壢中央大學轉彎處的一個茶館,由王典雄與被告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將93甲土地以每甲1,540萬元賣還給臺塑之事,由伊、許正隆之親屬代表、郭春成、黃盛煥、李秀娥及與李秀娥父女有資金往來之高新豐等人出席,七股合夥人或代表均有到場,會中有人願意賣給臺塑,有人想自行處理,伊與李秀娥父女即選擇自行處理,王典雄與被告有表示要把
7分之1的權利跟13甲多的土地要過還給伊,惟事後並未撥還予伊,於92年遭徵收後伊曾去找王典雄,王典雄表示要等被告與李秀娥父女、高新豐官司結束後再結算,迄今亦未能依徵收價款分配金額等語。
⑵又證人王康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於70年起擔任劉
邦友秘書,於劉邦友擔任縣長時雖卸秘書乙職,惟此後仍為其處理財務,伊曾因購買土地之事依劉邦友指示於79年間以合庫中壢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乃緣於劉邦友與郭春成、高信、黃國輝、被告等七名合夥人,合資向臺塑購買觀音鄉501筆大約93甲土地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因而有匯款支付投資款數百萬元,又因有貸款購地,繳利息時係每月繳交10多萬元開支票給郭春成,均依郭春成告知伊繳息之金額,且合資時合夥人有一起吃飯,其後伊又常接洽郭春成,而買賣契約簽訂時伊亦有在場等語。
⑶對於上述劉邦友入股乙說,上開證人既分別為劉邦友之配偶
及為之處理財務之秘書,自均與劉邦友關係非淺,且對其中購地經過與付款繳息等細節陳述綦詳,如非親身經歷,恐難如此憑說,再者,王康翠確有於79年11月28日自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於臺北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此有臺北市銀行之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帳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47、48、53頁),而此等匯款所至之被告帳戶即係前揭被告於79年11月29日匯款至蕙洲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支應所開立購地支票之帳戶,時間亦緊接在後,相距不過一日,如此可見,劉邦友入股乃至七大股合資之說,應非子虛。
⒉關於黃盛煥乙股合資之部分(含徐信聰、張學國、高信啟、
廖曹金妹等人)⑴證人黃盛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觀音鄉農會總幹事
,於79年間與多人合資購買改制前桃園觀音鄉土地,並向合作金庫及觀音鄉農會貸款5億多元,有郭春成、黃國輝、李秀娥、王康翠等七股,而高信、徐信聰、廖曹金妹、張學國則與伊同一股,共五人,買土地之出資及利息之繳交係交由時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廖曹金妹匯款處理,嗣有再向亞洲信託貸款8億多元,因繳不出利息而經大家同意將土地賣回臺塑,伊與徐信聰均曾參加會議等語。
⑵又證人徐信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為觀音鄉農會理事
,與他人於79年間集資購買桃園縣○○鄉○○段、大潭段土地,由黃盛煥、廖曹金妹、高信、張學國與伊集資一股,每人出資約400多萬元,將資金交由時任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曹金妹,伊出資之400多萬元係以自有資金及農會貸款所湊足,此項投資機會係經由黃國輝在農會辦公室詢問伊是否要合股共同持分土地,而黃國輝則係另行集資他股,其後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十數人名下包含張學國之親戚林寶遙、高信啟之女友蘇淑嬅,並有以土地貸款先後向合庫、農會、亞信公司貸款,總價約6億多元,利息繳納則依廖曹金妹指示繳交由其負責處理,嗣於80年後始得知有七人(股),即另有黃國輝、 郭春城 、李秀娥、許正隆、劉邦友及被告等人(股),惟過程中未直接與被告接洽,直至81、82年始認識被告,被告亦表示其有投資購買,嗣於86年有將上開土地賣回予王永慶等語。
⑶再者,證人廖曹金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有 於79、80年
間在觀音鄉農會任職,曾擔任信用部專員、主任等職,當時高信啟為農會之理事長,係向臺塑王永慶購買上開土地中之一股,徐信聰、張學國、黃盛煥與伊參加入高信啟乙股,共五人,當時大家經高信啟介紹而預期土地會漲而跟著高信啟合資,均由高信啟出面處理,伊因而未參加過內部會議,其他股有何人、多少人,以哪些自耕農為土地名義登記人伊均不清楚,僅知共有七股,其他人匯款在工作範圍內會幫忙但不清楚流向,因伊陸續匯款已記不得共出資多少,匯予高信啟帳戶後將錢收齊匯至被告帳戶,且由出資者一同負擔貸款利息,嗣後因有人無力支付貸款,而將上開土地賣還予臺塑等語;證人廖曹金妹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之4筆,並證稱:
上開匯款乃因購買本案土地,因繳交貸款利息所為之匯款等語。
⑷又證人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9年間擔任觀音農會
理事長,當時因王永慶在大潭買了很多農地要做六輕,但六輕不成功就利用劉邦友、許正隆要變更地目,為作報答要以一甲680萬元便宜賣給劉邦友,伊為劉邦友樁腳,劉邦友到農會有談到這件事情,大家談一談覺得會賺,就一起合股來買,當時有七大股合夥投資購買土地,由劉邦友與許正隆找黃國輝、李秀娥、郭春成、被告、黃盛煥等七股投資,黃盛煥與伊同在農會,這一股再找伊、廖曹金妹、張學國、徐信聰共五人,一人出420萬元,每股總共2,100萬元,土地總價為6億3千多萬元,不足之5億多元部分以人頭向觀音農會、合作金庫貸款並按時繳納利息,每月約16萬多元,因為好朋友而未寫契約書,交由時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廖曹金妹,由廖曹金妹擔任總務負責收錢與管錢,因此項投資始認識被告,土地則登記在十四名人頭,都是股東親友(李國根為李秀娥、李阿全找來的,楊金昌為郭春成或黃國輝找來的,李英原為李秀娥找來的,李碧輝、倪益林可能也是李秀娥、李阿全找來的,許炳是郭春成或是黃國輝找來的,吳進春可能是郭春成或黃國輝找來的,黃國賢是黃國輝的弟弟,倪萬來、 林意 是黃國輝太太的人,林寶遙是黃盛煥找來的,戴永泉是農會的幹部的弟弟,是黃盛煥找來的),伊以同居人蘇淑嬅作為土地登記人頭,有代蘇淑嬅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七股代表委託被告去與十四名人頭簽信託契約書,其後王永慶又把93甲土地買回去,由被告、王典雄去處理過戶的事情,並表示以一甲1,540萬元買回,待土地被政府徵收發放徵收款之後再算給股東,伊所投資之420萬元事後並未取回,因被告表示要等其與高新豐、李秀娥、李阿全官司打完之後再算帳,然伊認為此部分實與伊無關等語,而高信啟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之6筆匯款,並證稱:79年11月27日曾有自伊中壢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525萬元到被告臺北市銀行帳戶,即係購買土地所收得錢,包括黃盛煥、李秀娥、李阿全之出資,李秀娥、李阿全的錢交給廖曹金妹,廖曹金妹再把錢交給伊,再由伊與黃盛煥、曹金妹、郭春成、李秀娥共五個人去合作金庫用伊的名字匯款給被告等語。
⑸此外,證人張學國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與他人合資購買觀
音鄉大潭地區土地,有將自備款與貸款利息交予廖曹金妹,惟其資出部分係與林寶遙合資,獲利對分,其中部分土地有登記在林寶遙名下等語。
⑹就此,上開證人黃盛煥等人所述七股合資之說乃至土地源自
王永慶所釋出等情,亦與前揭證人 劉彭玉英 、王康翠所述之情相符,且非僅係七大股而已,即各股亦不乏有另覓下線集資為一大股者,黃盛煥與徐信聰、張學國、高信啟、廖曹金妹等人集資為一股即是,甚有張學國另覓林寶遙合資,而為其他人所不知者。而高信啟確有於79年11月27日自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先後匯款1,000萬元、525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共6筆,總計5,525萬元,至被告於臺北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此有臺北市銀行之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帳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41至46、52頁),而此等匯款所至之被告帳戶亦係前揭被告於79年11月29日匯款至蕙洲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支應所開立購地支票之帳戶,二者時間亦相距甚近,益見七大股合資購地之說,應屬真實,而黃盛煥則與徐信聰、張學國、高信啟、廖曹金妹等人合資為其中一大股。不僅如此,廖曹金妹之女 廖美玲 分別有於83年4月13日及5月12日各匯款63萬7,500元,及其夫 廖昌雄 先後於83年6月9日匯款95萬9,238元及7月8日匯款63萬7,500元至被告同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入戶電匯入帳單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8頁),更見前揭證人所述入股成員亦有負擔因貸款所生利息乙節,並非無憑。
⒊關於李秀娥、郭春成(含李阿全)二股之部分⑴證人李秀娥於86年3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有與王康翠、許
正隆、黃盛煥、郭春成、黃國輝、被告共七股東合資購地,乃係由許正隆發起召集,每一大股出資2,100萬元,伊這一股由伊與堂兄李國根合資,由李國根出現金2,100萬元,伊負擔之後貸款利息,而王康翠則係與劉邦友合資一大股,許正隆、被告則均為獨資,郭春成與伊父親李阿全合資一股等語;又因另案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臺塑集團在大潭、白玉購買3、4百公頃土地,經拜訪劉邦友縣長後,劉邦友願將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王永慶即讓出其中93甲地作為回報,惟因劉邦友資金不足而找地政局長許正隆、縣議員郭春成、觀音鄉農會總幹事黃盛煥、觀音鄉民代黃國輝、被告及伊(時任觀音鄉民代表)共七股,每股出資2,100萬元現金,伊與父親李阿全付3,150萬元,占14分之3,其餘則向農會貸款,交由劉邦友指定之郭春成、黃國輝、曹金妹收款,而因伊等為民代,不適合登記在名下,故合夥人中除劉邦友及被告外,共同找了十四名人頭登記,其中登記在其父李阿全名下約15甲地尚不足14分之3,又因被告非民代,劉邦友命其與十四名人頭訂立信託契約,而土地購買亦非係向契約書上之姜秋華購買,而係向臺塑集團土地組組長王典雄購買,嗣於劉邦友死後,出資人商量各賣各的,其中五人都賣回臺塑集團,伊與父親的部分賣給高新豐,並經被告同意,高新豐以6千萬為價,由一棟位在板橋市○○路之1、2樓房子抵償4千萬,另2千萬則開立支票(惟事後協議徵收後再付,故未兌現),不足14分之3的部分,被告及黃盛煥有跟伊講會處理回來給伊,以補足14分之3,惟要等徵收後才補償等語。
⑵又證人高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阿全、李秀娥因曾向伊
與伊太太借款,因而得知渠等有與劉邦友縣長、郭議員、黃國輝代表、黃盛煥總幹事、高信理事等人合資向臺塑購買大潭90幾甲土地等待徵收,因為蓋六輕在大潭炒了很多地皮,後來六輕沒有蓋成就荒廢在那裡,王永慶希望將土地將來變更地目做更有價值使用,所以王永慶去找劉邦友提供93甲土地,當時李秀娥、李阿全占七大股裡面的一股半,即14分之3,其後因劉邦友案發生,不知道何時會徵收,因為渠等欠伊錢,而於86年5、6月左右要將土地權利讓予伊,因而與李阿全、李秀娥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與負責管理土地之被告商討土地事宜,當時被告表示確有此事,伊雖要求提供書面,然被告表示渠等係講信用的,怕什麼,且承認李阿全、李秀娥是14分之3,復因在86年初渠等說臺塑派王典雄特助要把土地買回去,在86年5、6月間被告多次召開七股股東會議,伊為了解狀況而有與李秀娥一起去的,開會時亦有提及被告代表七大股去跟十四個人簽信託契約之事,會議結論是以每甲1,540萬元賣給臺塑,但約定要等到徵收後才算錢給投資人,除李阿全、李秀娥及劉邦友的太太彭玉英不同意賣給台塑外,其他人則表示願意把土地賣回給台塑,後來經李秀娥、李阿全去申請出李阿全名下153筆的權狀交予伊,始於89年9月與李阿全父女簽立買賣契約(參100年度他字第1038號第4頁買賣契約書)等語。
⑶證人郭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79年間擔任改制前桃
園縣議員,有於79、80年間經許正隆接洽,而與劉邦友、許正隆、被告、黃國輝、高信、李秀娥共七人(股)合資向臺塑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因非自耕農,都登記在人頭上,一股出資2千多萬,其中李秀娥出資一股,伊也一股,李阿全為李秀娥之父為自耕農,伊亦有找林惷,作為人頭登記,非由被告一人出資,土地買賣事宜則由伊、被告與王永慶交代其土地組人員王典雄處理,當時出資多少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出資係交由廖曹金妹,由廖曹金妹匯款與臺塑,不足部分則向中壢合作金庫與觀音鄉農會貸款,由股東繳交利息,劉邦友部分之利息有經伊向劉邦友或至華揚旅行社找王康翠取款再交給廖曹金妹,其後因繳不出利息,經王永慶與亞信公司溝通後轉貸8億元至亞信公司,由伊與王永慶擔任保證人,嗣因繳不出利息再請求王永慶將土地吸收回去,大家商量賣回予臺塑,除李秀娥這股外,其他人則都賣還臺塑清清楚楚等語。
⑷就此,對照前揭證人劉彭玉英所述確有李秀娥及郭春成各入
一大股之情形,而證人黃盛煥、徐信聰、高信啟亦證稱七大股中確有李秀娥及郭春成,復依前揭高信啟所述之情,79年11月27日自高信啟中壢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525萬元至被告臺北市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亦包含有李秀娥、李阿全之出資,再者,高新豐所述之情,更有伊與李阿全父女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100他字第1038號卷第4至7頁)。是以,前揭證人李秀娥與高新豐所言李秀娥占有一大股、郭春成與李阿全合為一大股等情,亦非無憑,又參照 翁阿進 即李秀娥之夫於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確有於7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提領提領現金2,215萬元、1,90
0萬元,合計為4,115萬元,此有該帳戶之存款帳卡資料附卷可按(參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223至229頁、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189至195頁),更有李阿全、翁阿進於79年11月27日向觀音鄉農會申請貸款而分別獲貸420萬元、96
0萬元之借款證明文件(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反面),可證李秀娥、李阿全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且金額高達4,
115萬元,已近於前揭證人所稱每一大股出資為2,100萬元之二倍數,而郭春成更為上開4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此以觀,前揭證人李秀娥、高新豐所稱李秀娥與李阿全占有七大股中之一股半,確係有據,僅李阿全係在郭春成該大股下之合資者而已。
⒋關於黃國輝乙股合資之部分(含倪萬來、倪益林、楊金昌、
吳進春等人)證人黃國輝亦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79年間與劉邦友、許正隆、郭春成、李秀娥、 徐信璁 及被告共計七股合購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地區土地,此項投資為郭春成與被告向臺塑接洽,由郭春成所邀,其表示臺塑要將大潭地區土地釋出,每甲680萬,每股出資2,100萬元,並有在伊妻舅倪益林家中與劉邦友、王康翠、許正隆、郭春成、被告、被告之夫 徐鴻洲 、李秀娥、黃盛煥等人討論,伊占七大股中之一股,由伊再找親友合夥,有伊岳父倪萬來、妻舅倪益林出資900萬元、朋友楊金昌出資300萬元、姪子出資300萬元、義兄吳進春出資300萬元,其餘300萬元由伊出資,伊收齊後分二次持往觀音鄉農會入到郭春成帳戶,與臺塑簽約由郭春成與被告前往,購地後由被告負責辦理貸款,第一次分別向農會貸款1.5億元,向合作金庫貸款3.5億元,利息由七股平均分擔,第二次則於80年10月向亞信公司貸款7,800萬元,每股分1,000萬元,其餘800萬元用以繳付亞信公司貸款利息,後於83年7月向亞信公司貸款8億元,分得3,700萬元,合既已足支付歷年利息,不致虧本等語,上開所述黃國輝亦同為前揭七大股合資購地之一股乙節,亦與前揭證人劉彭玉英、王康翠、黃盛煥、徐信聰、高信啟、李秀娥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既於不同時間、不同程序中均有此說,難認有勾串之可能,且亦未見伊等與黃國輝有何利害衝突而有不可信之處,顯見前揭證人劉彭玉英、王康翠、黃盛煥、徐信聰、高信啟、李秀娥所述黃國輝亦同為前揭七大股合資購地之一股乙情,亦屬可信。
⒌關於許正隆乙股
許正隆亦同為前揭七大股合資購地之一股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彭玉英、徐信聰、高信啟、李秀娥所證述,而許正隆既有前桃園縣地政局長之身分,更與前揭證人所述七股合資之成敗攸關,又參照許正隆之妻姪 洪勝楠 亦有於79年11月15日自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於臺北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其妻姪 洪金珠 亦有於79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自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先後匯款1,0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同一帳戶,此有臺北市銀行之入戶電匯入帳單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帳在卷可稽(參97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40、52至54頁、99偵續字第151號卷1第105至107頁),而許正隆與洪勝楠、洪金珠之親屬關係,亦為證人許正隆於警詢時所自承,又洪金珠、洪勝楠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曾匯款千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其中洪金珠更謂有於74年間將身分證及印章供姑姑 洪麗花 即許正隆之妻開立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而上開匯款所至之被告帳戶即係前揭被告於79年11月29日匯款至蕙洲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支應所開立購地支票之帳戶,如此互核以觀,足見上開匯款應係源自許正隆,而許正隆亦為七大股出資者之一,足堪認定。
⒍綜上,前揭被告所購得之土地,應係由被告、前桃園縣長劉
邦友、前桃園縣地政局長許正隆、前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黃國輝、李秀娥、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黃盛煥及前桃園縣議員郭春成等七大股合資所購而委由被告出面處理土地買賣及管理事宜等情,已如前揭證人證述相符,而各大股或獨自出資,或另尋下游出資者合資,其中黃盛煥覓得徐信聰、高信啟、廖曹金妹、張學國等人合資一大股、黃國輝則覓得倪萬來、倪益林、楊金昌、吳進春等人合資一大股、郭春成則另與李秀娥之父李阿全合資一大股,湊足出資股款等情,亦有證人黃盛煥、徐信聰、廖曹金妹、高信啟、張學國、李秀娥、高新豐所述可證,而各股資金大筆匯入被告帳戶(詳如附表),亦有前述各筆資金流向可以佐證,觀諸上開匯款所至之被告帳戶,即係被告用以匯款至蕙洲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支應所開立購地支票之帳戶,而對照上開被告帳戶於前揭匯款前(即79年11月15日前)亦僅有存款14萬餘元,此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帳可參(參97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52頁),更見此等購地資金即係源自洪勝楠、洪金珠、王康翠、高信啟等人之匯款無疑。細譯所謂七大股,包含縣長、地政局長、議員等,均居於促使土地變更地目之重要職位,其中亦包含貸款所在之金融機構要員,更係影響融資貸款之發放及額度,此等七大股之組成,實與上揭關係暗合。另參照前揭信託契約中之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李國根、楊金昌、李阿全、蘇淑嬅、李英源、李碧輝、倪益林、許炳、吳進春、黃國賢、林惷、倪萬來、林寶遙、戴永泉等人,其中李國根為李秀娥之堂兄且與李秀娥合資該股,倪萬來為黃國輝之岳父、倪益林為黃國輝之妻舅、楊金昌、吳進春為黃國輝之友人及義兄,而同為黃國輝該股之合資者,又 蘇淑華 為高信啟之同居人、林寶遙與張學國合資參與黃盛煥乙股,而李阿全則為李秀娥之父,更係郭春成該股之合資者等,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如前,如此以觀,信託契約之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不乏有七大股之親友與下游合資者,更見被告將所購得之土地登記於此等十四人名下,並非偶然,而係與七大股出資者有所關聯,甚至下游之出資人即在其中,此等作法在隱名合資關係下,實寓有擔保出資之意,與社會常情無違,益見七大股之說為真實。更有甚者,觀諸前揭被告購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97他字第3706號卷一第117至215頁),李國根、楊金昌、李阿全、蘇淑嬅、李英源、李碧輝、倪益林、許炳、吳進春、黃國賢、林惷、倪萬來、林寶遙、戴永泉等人十四人更同時為買方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如僅係單純人頭,何以要成為負擔高達6億多元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莫若此等十四人即係實際出資者之代表或下游出資者可信。至此,被告購地之資金來源,應係七大股提供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以購買上開土地為其一人獨資及貸款繳息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為證,而許正隆在偵查中亦否認其事,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被告始終未能對前開金
流部分,提出合理說明,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洪勝楠、洪金珠,亦不知匯款原因為何,且其不認識高信啟,亦不知有此匯款,又其雖認識王康翠,並知悉王康翠與劉邦友之關係,惟不了解匯款原因為何等語,衡諸前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更與其購地開立票據之時間甚近,顯非日常往來,即便事隔多年,亦難認有不知或遺忘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僅不可採,反益徵前揭證人所述可信。
⒉證人許正隆於偵查時雖否認有入股之情,然考量本案涉及多
位政治人物、商界名人,其隱晦性多為當事者所不願多談,且亦因恐涉及不法情事,而有所保留,復因劉邦友命案發生,乃首位任內遇害之縣長,而震驚全國,檢警雖組成專案緝凶,然迄今尚未破案,背後死因更成坊間談論議題,為免自身無端涉入調查,而為不實陳述,亦非不能想像。同理,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與前揭本院所引證述不一致之處,諸如證人李秀娥於86年2月12日警詢時陳稱:僅有黃國輝、徐信聰、郭春成及被告五大股等語,而漏劉邦友、許正隆;證人高信啟於警詢時陳稱:土地購買是郭春成透過徐信聰找蘇淑嬅投資,由 蘇淑樺 告知伊投資狀況等語,而否認自身入股;證人徐信聰於警詢時陳稱:土地投資由伊與蘇淑樺、張學國合資一大股等語,而漏 廖朝金 妹、黃盛煥,僅言蘇淑樺而不提高信啟;黃盛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投資,亦未介紹他人加入,事情已久已經忘記等語,而推說不知情;證人王康翠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分幾股,只知為觀音鄉的一票人等語,亦是如此,即證人高信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劉邦友85年的時候死掉,大家怕農會因為這件事情被牽連而於筆錄時均亂講等語、證人徐信聰於本院審理時更直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因受到劉邦友命案影響,經黃國輝指示而為陳述等語,可見端倪,如此,該等證述即難採信。反之,前揭所引證人之陳述,多係近年所陳述之內容,距離劉邦友命案已遠,較無此等顧慮,且事過境遷,多位參與人士已不復在,或亦不再位居政金要職,所言之內容較能反映真實。是以,證人許正隆所述之情,洵無足採。⒊又姑不論民事法院之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即觀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所載不採七大股合資說之主要理由,不外係因李秀娥於該案之主張與渠於警詢時就合資者、每股金額、出資額等所為之陳述不符、黃盛煥於警詢時否認入股、其他合資者就合資組合及出資額說法分歧,莫衷一是,而李阿全何須與被告另簽立信託契約,自陷不利等,然此部分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三)⒉、(四)⒈及⒋部分所載,不另贅述,此外,本院於本案中另審酌資金流向、被告無法交代前開金流等因素而得心證,在不同程序下考量之事證基礎有所不同,結果自亦不相同。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⒈李阿全等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雖有與被告簽訂土地信託登
記契約等情,然因七大股係合資關係,依原始計畫應係於結算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而非各自取得登記在各股親友或下游合資者名下之特定土地,是以,為兼顧計畫整體性之維持與七大股整體利益,不致因各股將名下把持之土地隨意處置而有害整體之合作關係,乃再由被告受託為七大股出名與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統由被告一人管理,而李阿全等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貸款供土地設定抵押,其後除李阿全外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賣回臺塑等情,亦不過係眾出資者依原訂計畫及於劉邦友命案後依七大股出資人決議而為之舉,此均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辯護人雖以此等匯款為被告向農會貸款,而由農會以其會
員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所為等語置辯,然卻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有何此等借款依據可憑,且其購地所開立票據之金額總數為6,319萬多元,恰為購地總價6億3,190萬之10分之1,顯係購地所需之頭期自備款,更與所謂貸款無涉,又何以其所謂會員正適為七大股中之許正隆之親戚與高信啟本人,如此巧合,實未若前揭證人所述可信,更莫說王康翠乃劉邦友之秘書親信,淪為匯款人頭更顯無稽。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於80年、83年間以自己及鴻記建設有限
公司名義先後向亞信公司貸款7,800萬元及8億元並一人支付利息,可見為其所一人獨資購買等語,然依前揭證人所述,此不過係由被告續為七大股處理貸款事務所轉貸之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前述廖曹金妹於83年間以其女、其夫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乙情以觀,更見貸款利息並非僅由被告一人所繳納。再者,細譯亞信公司92年7月28日就鴻記公司清償借款乙案之簽呈,已提及:「說明一:應俟收回債務人李阿全應負擔徵收款1億4,535萬75元後,始與十一位所有權人簽立協議書」、「說明二:...經數度與鴻記公司協商後,會議中雙方同意就前協商分擔比例其中鴻記公司應分擔約82%,分擔償還金額為6億6,063萬4,817元,併同積欠息1,966萬273元合計應還款金額為6億8,029萬5,090元」等內容(參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3、244頁),已見亞信公司就8億元貸款部分之認知,係由李阿全與鴻記公司各依不同比例分擔貸款,即鴻記公司於92年5月19日致亞信公司存證信函中,亦提及:「...因李阿全與本公司之間對於8億元借款之分擔比例及其應負擔貸款利息、法院罰款等相關債務未釐清...」等內容(參100偵續字第252號卷第240至242頁),更見鴻記公司自承與李阿全間存有貸款比例分擔之議題,如此以觀,非但被告以其有向亞信公司貸款之舉作為獨資之證明,已無法成立,更見李阿全父女確曾有與被告就貸款如何分擔存有爭議,益徵李阿全父女與被告乃係實行李阿全名下153筆土地分離七大股合資之範圍,而轉換為個人所有之決定,詳言之,被告受託處理土地之事務中關於李阿全名下之部分,已經與李阿全父女約定逕轉為其父女所有,始生貸款如何分擔之問題。
⒋又前揭證人間彼此所陳之內容,諸如實際出資金額、利息、
投資經過、入股人士等,雖不免亦有不全或不精確之處,然衡量該等合資關係複雜,各大股下另有小股合資為大股者,各小股亦有再另覓合資者,各股上下游投資關係複雜,或僅知悉自身之上下手關係,對於他股情況、或他人間之約定等亦未必可以全盤知悉,如張學國另覓林寶遙合資,而為他人所不知者即是,亦難以此即認前揭所引證人所陳之情,不可相信。
⒌又按所謂炒地皮,意指因內線等特殊關係,覷準地價即將上
漲,遂事先購入大量土地,待地價上漲後隨即脫手拋售,此間往往涉及政商間之不法關係。是以,本件不僅七大股之分配,與全案行政程序之重要關係人配合,且需在短期內籌集大筆資金購地,故上下游均採單線聯絡,至於資金,相較購地金額則僅提供少量自備金額從事高度槓桿,是辯護人所辯投資金額過低、證人證詞不全等,不僅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開二種現象於上述炒地皮之結構下,反屬正常,適足佐證證人所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七大股出資人合資購地而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土地買賣及管理事務,而其等隱名在後等情,已詳如前述,其原因自上開七大股出資人多為地方政治人物乃至擔任貸款金融機關之要職者,且以協助變更地目而獲利亦恐涉不法,即不難理解,被告遂受託為七大股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宜,而出資者為防其出資在此等隱名合資下未獲保障,即由與各股有合資或親友關係之十四人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復因七大股乃係合資關係,依原始計畫應係於結算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而非各自取得登記在各股親友或下游合資者名下之特定土地,是以,為兼顧計畫整體性之維持與七大股整體利益,不致因各股將名下把持之土地隨意處置而有害整體之合作關係,乃再由被告受託為七大股出名與十四名土地登記名義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統由被告一人管理。嗣因85年11月間劉邦友命案發生,計畫生變,且眾出資者繳息多年已不堪負荷(此自被告先後轉向亞信公司貸款之舉及前揭證人之說法甚明),經協商後臺塑集團願將上開土地買回,然出資者中除劉邦友之遺孀劉彭玉英與李阿全父女不欲賣回外,其餘出資者均願將登記在親友及下游出資者名下之土地由被告賣回臺塑,並待土地徵收後付款結算,而被告雖承諾將依比例移轉土地償還予劉彭玉英,惟因劉彭玉英並未掌握任一土地登記名義人,只得任由土地賣回臺塑而由被告及王典雄承諾待土地徵收後再行結算,至李秀娥父女則因欲將14分之3出資權利讓與債主高新豐,屢攜高新豐參與會議,復經被告同意後,李阿全父女乃不參與將土地賣回臺塑之決定,而於86年
9月間將153筆共約13甲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賣予高新豐,並由高新豐承繼不足14分之3權利之部分而待其餘土地賣回臺塑並結算後由高新豐取得補償。至此,被告應本於上開眾出資者決定,忠實處理受託事務,然被告卻於李阿全名下土地經徵收後,利用原計畫中所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僭居為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以李阿全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開經徵收之土地為其一人獨資所購買,而否認有七大股出資者乃至高新豐自李阿全父女受讓之權利,請求給付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7千5百多萬元而勝訴確定,致李阿全、李秀娥等人受有損害,顯已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且此等行為及結果,對被告而言應非不能預見,而觀諸其起訴之理由,亦否認七大股出資之事實,更難認係為七大股之利益而為,顯見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六股共同合資購地,而受全體出資人之託出面處理購地、信託及管理事宜,嗣與眾出資人更新決定而由李阿全父女取得名下土地後,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任務,以謀求七大股之利益為計,詎被告竟於李阿全名下土地為政府徵收後,藉七大股之間無書面協議可憑,並利用曾簽立之信託契約,以前揭所述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阿全父女,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獨占徵收補償金之利益、以訴訟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李阿全父女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