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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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圳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被告楊順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湖簡字第2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順棠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錦圳與楊順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社中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賴錦圳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勒住楊順棠脖子,並出拳揮擊楊順棠之頭部及臉部等處,楊順棠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與賴錦圳拉扯、扭打,後持其所有之塑膠條1支毆擊賴錦圳之頭部等處至賴錦圳不支倒地,致賴錦圳受有左臉顴骨骨折併瘀青擦傷、流鼻血、左手尺骨骨折、頭皮擦傷併血腫、右上腹鈍傷等傷害,楊順棠亦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順棠、賴錦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錦圳、楊順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育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楊順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賴錦圳涉犯本件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賴錦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賴錦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劉育良、楊順棠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賴錦圳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楊順棠之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楊順棠之診斷證明書,既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賴錦圳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賴錦圳、楊順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順棠就上開時、地對被告賴錦圳所為之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14頁、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賴錦圳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劉育良、 巫淑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並有被告賴錦圳103年1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6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2月3日新醫醫字第2319號函暨所附被告賴錦圳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楊順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順棠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賴錦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順棠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其為被告楊順棠攻擊後有回手揮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楊順棠先動手,伊才出手抵擋被告楊順棠云云;被告賴錦圳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賴錦圳並無傷害故意,其出手抵抗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錦圳與被告楊順棠於103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社中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乙節,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劉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後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3偵8930卷第37-53頁),該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賴錦圳、楊順棠之衝突始末及經過,業據證人劉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7日上午11點多,伊在社中街的小籠包店上班,案發前被告楊順棠有到伊店裡買東西外帶,被告賴錦圳伊不太清楚,伊看到他們1人騎1台機車離開,小籠包店前面沒有東西擋著,很寬闊,可以清楚看到十字路口的情形,因當時伊正好轉頭,故從頭至尾目擊被告2人在社中街與社正路交岔路口的行車糾紛,當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好像發生碰撞而發生口角,講到一半開始拉扯,伊看到被告賴錦圳先下車,被告楊順棠站在被告賴錦圳前面,被告賴錦圳自後方用手臂勾著被告楊順棠的脖子,也有用拳頭打被告楊順棠肩膀以上的部位,伊記得被告賴錦圳有打被告楊順棠的臉跟頭部等部位,被告楊順棠也有還手打被告賴錦圳,被告2人扭動掙扎,都有動手腳去打,打一打就摔倒在地上,摔倒前被告2人撞到被告楊順棠的機車,機車倒地,被告楊順棠有去機車拿類似膠條的東西,拿到後就打被告賴錦圳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順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社中街買小籠包外帶,買完後伊騎機車從社中街往社正路口方向行駛,剛好騎在被告賴錦圳左後方,行至社中街及社正路交岔口時,伊與被告賴錦圳之機車發生擦撞,但伊及被告賴錦圳都沒有跌倒,被告賴錦圳罵伊三字經,伊回頭看了被告賴錦圳一下,被告賴錦圳問伊想怎樣,伊開車廂拿手機要報警,被告賴錦圳從後方無預警用手臂勒住伊脖子,並徒手槌伊後腦杓及背部約
5、6下,伊掙扎後轉成與被告賴錦圳面對面,被告賴錦圳還是正面拉著伊胸口的衣服,繼續徒手正面出拳揮打伊的臉,這時伊也攻擊被告賴錦圳,伊等互相扭打,伊的機車先倒在地上,原先放在機車車廂內的軟膠條就掉出來,之後伊等因扭打而跌倒在地上,爬起來後,伊撿起軟膠條攻擊被告賴錦圳,被告賴錦圳攻擊伊的時候有把軟膠條搶過去一下子,伊等拉扯軟膠條後伊又把軟膠條搶回來,伊持之攻擊被告賴錦圳的軟膠條是熱熔膠,要黏塑膠用的,長度約42公分,直徑約2公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酌以證人劉育良係案發現場附近小籠包店之員工,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亦無往來,難認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
2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況證人劉育良及楊順棠經分別詰問結果,所述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起因、地點、互毆經過、持用工具種類及現場細節狀況等節,相互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益見證人劉育良確實在場目擊,所為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認被告賴錦圳先出手勒住被告楊順棠脖子並徒手毆擊被告楊順棠,後被告楊順棠亦以徒手及持塑膠條之方式攻擊被告賴錦圳等情為真。
(三)被告楊順棠因被告賴錦圳之傷害行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楊順棠之103年1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
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第25頁),自堪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被告楊順棠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被告楊順棠前於98年11月22日因摔倒致下背痛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X光檢查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乙節,有卷附上開醫院104年2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1頁),被告楊順棠復自承其於98年11月22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診斷後未經醫療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渠於98年11月間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是否業已治癒尚有未明,復無其他證據 足佐 被告楊順棠103年1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診斷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本次事件所致,尚難逕予認定此傷害與被告賴錦圳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錦圳之辯護人固辯稱: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賴錦圳並未至小籠包店用餐,證人劉育良所述不實,且監視器亦未拍到雙方互毆情形及依證人巫淑惠所述,均可佐證被告賴錦圳並未毆打被告楊順棠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反面、第120頁)。惟查,卷附之社正路及社中街口監視錄影畫面僅7秒鐘,上開畫面雖可見被告楊順棠騎乘機車轉入社中街後行駛於被告賴錦圳之機車左後方等情形,然未能辨別小籠包店所在位置及見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足見上開監視器錄影因拍攝角度範圍之故,未能攝得本件爭執互毆全程,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賴錦圳當日未至小籠包店用餐甚或無傷害被告楊順棠之犯行至明。又被告賴錦圳案發前究否至小籠包店用餐乙節,核與本件傷害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證人劉育良、楊順棠既已就被告2人衝突互毆經過證述綦詳,業如前述,縱證人劉育良對被告賴錦圳案發前是否至小籠包店消費乙節已不復記憶,亦無從對被告賴錦圳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巫淑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見被告楊順棠持類似棍子之物毆打被告賴錦圳之情,然亦結稱:當時伊在洗早餐店的鍋子,是因聽到吵雜聲音才抬頭去看,第一眼看到的景象就是被告賴錦圳已經趴在地上,伊沒看到被告楊順棠是怎麼拿到棍子,也沒看到被告賴錦圳倒地前之經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反面),是證人巫淑惠並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始末情形甚明,亦無從以其所述遽為對被告賴錦圳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賴錦圳先出手勒住被告楊順棠之脖子並毆打被告楊順棠致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賴錦圳為上開行為時,要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由被告賴錦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楊順棠打伊時,伊當然有抵擋,也有揮拳打被告楊順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益見被告賴錦圳與被告楊順棠以上開方式互相攻擊,所為顯已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被告賴錦圳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被告賴錦圳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賴錦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錦圳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錦圳、楊順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賴錦圳、楊順棠僅因行車擦撞細故而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被告賴錦圳先動手勒住被告楊順棠脖子並徒手揮擊被告楊順棠致成傷,被告楊順棠還手並持塑膠條傷害被告賴錦圳,甚於被告賴錦圳已不敵倒地後,仍持塑膠條續予毆擊被告賴錦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順棠國中畢業,現從事機車修理,月薪月28,000元,尚有妻子及1個小孩須扶養;被告賴錦圳專科肄業,目前無業,家庭支出仰賴妻子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順棠持之傷害被告賴錦圳之塑膠條1支並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楊順棠使用殆盡,為被告楊順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