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郭璋麗 (CHEUNGLAIKWOK,美國籍)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育 被告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李勝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與被告鄭宏惠在美國結婚,於93
年2月1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兩人共同居住於美國,被告鄭宏惠於99年12月間返臺,竟突然嚴重中風,臥病在床,被告鄭宏惠之女兒於100年年底,不准原告探視被告鄭宏惠,並拒絕原告將被告鄭宏惠帶回美國照料,原告乃與被告鄭宏惠分開生活,詎原告於103年2月中旬,經香港親友輾轉送1封來自臺灣的書信,內容為被告廖秀蘭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之婚姻無效,且書狀之證物附件中,有鈞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始知被告廖秀蘭曾以被告鄭宏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婚姻存在,業已鈞院判決確認被告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㈡然被告2人之女兒多年來與原告熟識,早知父母離婚後,被
告鄭宏惠早已再娶原告為妻之事實,衡情被告廖秀蘭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廖秀蘭在98年6月2日入境後,曾至戶政機關將戶籍遷往臺北市○○路,當時被告鄭宏惠已向戶政機關申登與被告廖秀蘭離婚之記錄,故被告廖秀蘭於98年6月3日換發新式身分證時,由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可知已離婚之事實,卻在前案起訴時稱於100年5月間返國換發新式身分證,始發現身分證配偶欄竟係空白云云,顯然不實,倘被告廖秀蘭確實未住過「6074THAVENUESANFRANCISCO,
CA94118」,不知有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理應在98年6月17日返回美國後,即委請律師向 加州 法院舉發被告鄭宏惠謊報地址之事,藉以回復其婚姻關係,但被告廖秀蘭捨此不為,直到被告鄭宏惠返台中風之後,始向臺灣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實與常情有違。況美國為法律體系嚴謹之先進國家,對於原告所陳被告之住所地,應會詳加查核,以免損害被告應訴之權利,此在一造辯論之判決尤是如此,且被告2人皆有美國籍,如有判決未合法送達之情況,理應向美國法院提出救濟,由當地戶政系統追查被告廖秀蘭於88年在美國之住所地址以還原事實,被告廖秀蘭卻捨此不為,選擇在10幾年後,向鈞院起訴主張未受合法送達,則被告廖秀蘭在美國法院審理中,是否未受合法送達,應有相當之證據以茲證明,方能推翻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但被告廖秀蘭在原審始終未能提出其在88年住所為「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之確切證據,實難認為美國法院所為之離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後,一直與被告鄭宏惠住在被告鄭宏
惠所有加州的房產中,即結婚證書中登載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共同地址,從未變更過住所地,然審理前案之法官命被告
2人陳報原告住所地,以憑通知訴訟,但被告鄭宏惠之訴訟代理人卻未據實陳報,致原告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可引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撤銷之訴。
㈣被告鄭宏惠雖於前案審理中具狀請求鈞院依其認諾而為判決
,但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被告2人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因此被告鄭宏惠之認諾依法不生效力。又被告廖秀蘭所提出加州長者證作成之日期係93年7月16日,距離被告鄭宏惠於88年1月22日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已相隔5年,是否能依此證明送達回執上Cheng,Liao-Hsiu-Lin等字非被告廖秀蘭所親簽,實有疑義。且加州長者證上是否為被告廖秀蘭本人之簽名,亦有待證明。而前案證人 鄭璞 如為被告2人之女,基於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依 鄭璞如 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兩人之關係顯然因被告鄭宏惠中風而生嫌隙,鄭璞如更明確拒絕原告前往探視及照顧被告鄭宏惠,則鄭璞如在前案到庭證稱:被告廖秀蘭於88年間住在洛杉機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等語,是否可信?亦有待斟酌。
㈤又被告鄭宏惠於88年間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時,曾於文
件上簽名擔保「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係被告廖秀蘭之最新地址,否則願受美國法律之處罰,且當時訴訟之通知係由公證人「CHARLESJZHANG」負責向被告廖秀蘭寄發,公證人基於職責,在寄發前理應對於被告廖秀蘭當時之地址,進行相當的查證與確認,始向該址寄送通知書,因此傳票上「Cheng,Liao-Hsiu-Lan」應為被告廖秀蘭本人所簽署,故美國加州法院之傳票應已合法送達被告廖秀蘭。
㈥原告係被告鄭宏惠在美國合法結婚之妻子,對於被告2人間
婚姻關係存否之訴,應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前案訴訟進行中,均無人通知原告,致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進而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保障原告之程序參與權,爰於知悉後30日內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得提起確認婚姻之訴,主張後婚例外有效,仍有其他救濟管道云云,但前案之判決結果(即確認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在),原告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外,實無其他管道可茲救濟。並聲明: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廖秀蘭與鄭宏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廖秀蘭答辯略以:㈠被告2人係於46年1月2日結婚,之後旅居美國,被告廖秀
蘭於80年間為照顧女兒鄭璞如之子,而與鄭璞如同住在美國洛杉磯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並未有搬遷之情事,此由被告廖秀蘭之美國加州長者身分證上所載住址與上開處所相同可證。被告廖秀蘭旅美期間,不知被告鄭宏惠萌生離婚之念頭,從未收到美國法院所寄送之離婚判決等相關訴訟文書,無從知悉被告鄭宏惠與原告之關係,而被告廖秀蘭之子女亦從未對被告廖秀蘭提及此事。被告廖秀蘭遲至100年5月間,因換發身分證始知悉事情之始末,方以美國離婚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前案確認被告2人之婚姻存在。
㈡原告既稱其為被告鄭宏惠之配偶,理應與被告鄭宏惠同居一
處,竟於100年11月間離開台灣,置被告鄭宏惠於不顧,前案訴訟期間,法院曾多次函查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亦曾多次要求被告2人提出原告之戶籍資料及最新住居所,然因被告2人均不知原告去向,法院亦查無所得,故原告未收受法院送達之相關文書,係因其未依法與被告鄭宏惠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程序,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㈢又原告泛稱被告2人之女兒多年來均與原告熟識,被告廖秀
蘭應無不知被告鄭宏惠再娶原告為妻之理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遊青島之照片,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廖秀蘭知情,且縱使被告廖秀蘭事後知悉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關係,亦與美國離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無關,原告此項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507條之1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㈣被告廖秀蘭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充分證明其旅居美國時期
居住地址為「608VALLOMBROSADRPASADENACA91107」,除提出美國加州長者身分證外,並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鄭璞如到庭證述原告當時住在上址,沒住過舊金山等語,顯見原告恣意杜撰事實混淆視聽,企圖破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
㈤再者,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2人之前婚姻即為復活,而原
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後婚姻則歸於不確定,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認其與鄭宏惠之後婚姻符合民法及釋字第
588號之規定例外有效,是原告仍有其他救濟管道得加以救濟,原告不循前揭救濟途徑卻提起本件訴訟,即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補充性原則有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鄭宏惠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00年11月9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本件起訴止,從未
回臺,原告明知被告鄭宏惠病危仍離開臺灣,將被告鄭宏惠於美國之定期存款提領一空,隨即杳無音訊,對被告鄭宏惠不聞不問,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自不能主張其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㈡原告主張美國離婚起訴文件繕本已送達被告廖秀蘭,且經被
告廖秀蘭簽收,惟經與被告廖秀蘭在加州長者身分證上之簽名比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簽名使用草寫英文,書寫字跡流暢且均有弧度,尤以「L」字體甚為顯著;再觀加州長者身分證上之簽名,雖亦使用草寫方式簽名,然顯為僵硬,且「
L」字體並非呈現流暢圓弧,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簽名並非被告廖秀蘭本人所簽。且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地址為「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而被告廖秀蘭旅居美國期間,始終均居住在洛杉磯,從未住過舊金山,除有美國加州長者身分證為證外,於亦經證人鄭璞如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依證人 鄭文豪 在鈞院102年度婚字第287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證詞,可知鄭文豪一直與被告鄭宏惠同住在舊金山上址,在與父親同住期間,被告廖秀蘭根本從未居住在舊金山上址,因此被告廖秀蘭自無收受美國離婚起訴文件繕本之可能。
㈢又被告廖秀蘭究於98年6月間或100年5月間知悉配偶欄位
為空白與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不生影響,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起訴時效之規範。
㈣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文件並未送達其在美國之住所,然妻應
以夫之住所地為住所,而被告鄭宏惠都一直待在臺灣,則前案法官以原告之夫即被告鄭宏惠設於天母西路之住所為送達,並無違誤。遑論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回函資料顯示,原告填寫在臺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而國外地址僅有香港地址,並無美國舊金山之地址,則原告抗辯應送達其美國舊金山之地址,實屬無稽。至原告提出美國銀行帳戶資料,僅能說明銀行帳單之地址,非表示此即為原告之住居所。再者,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足見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訴。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㈠被告鄭宏惠於87年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
法院)訴請與被告廖秀蘭離婚,加州法院以被告廖秀蘭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抗辯,逕以一造判決准被告2人離婚。
㈡原告在前案審理中,未收到任何訴訟通知而未參加訴訟。
此部分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鄭宏惠於美國對被告廖秀蘭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文件資料(即原證六)在卷足佐。
五、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所提本件撤銷婚姻之訴是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
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宏惠前向加州法院訴請判決與被告廖秀蘭離婚,經
加州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後,再與原告結婚,故被告2人係結婚在前,被告鄭宏惠與原告則係結婚在後,而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則被告鄭宏惠係在與被告廖秀蘭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原告結婚,屬於重婚,除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可能無效外,原告縱使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符合民法第
988條第3款後段規定,可主張其與被告鄭宏惠之婚姻關係存在,然此會導致原告與被告廖秀蘭均為被告鄭宏惠之合法配偶,而影響原告與被告鄭宏惠間,因婚姻關係而產生之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分配、家庭生活費等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若被告鄭宏惠先過世,亦有遺產繼承之問題。是原告就前案顯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故被告2人辯稱:原告可提確認其與被告鄭宏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救濟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2人在前案審理中均稱不知原告人在何處,故前案法
官在審理前案過程中,並未通知原告,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告2人並辯稱:斯時被告鄭宏惠生病,原告離台未照顧被告鄭宏惠,顯係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故原告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云云;被告鄭宏惠復辯稱: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被告鄭宏惠既然待在臺灣,則前案法官以原告之夫即被告鄭宏惠設於天母西路之住所為送達即可云云。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宏惠所辯: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故前案有送達至被告鄭宏惠在天母西路之住所即可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宏惠結婚後,即共同住在被告鄭宏惠加州的房產,即結婚證書中所載原告與被告鄭宏惠之地址,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住在該址等情,並提出結婚證書及銀行寄給原告之帳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239至254頁)。觀之結婚證書上所載地址確與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地址相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鄭宏惠既然在婚後與原告同住上址,縱使在前案審理期間,原告已離台未與被告鄭宏惠聯繫或惡意遺棄被告鄭宏惠,然被告鄭宏惠仍可告知承辦前案之法官原告在美國之上開住址,以利法院為訴訟通知,被告鄭宏惠卻從未告知前案法官,致前案法官未通知原告,原告因此不知有前案訴訟,而未能為訴訟參加,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再者,前案係以被告廖秀蘭當時住於「608VALLOMBROSADR
PASADENACA91107」,被告鄭宏惠竟向加州法院誤報被告廖秀蘭住址為「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致加州法院誤向上揭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而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廖秀蘭實際居住之住址,且於上述開庭通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有人在其上偽簽被告廖秀蘭之英文名字,致使加州法院誤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廖秀蘭,而逕以一造判決准予被告2人離婚,因此認為加州法院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在該國合法送達於被告廖秀蘭,致被告廖秀蘭無從知悉該訴訟而未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認加州法院之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必須能提出被告廖秀蘭於加州法院審理前揭離婚事件時,確實係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該址,並有收到加州法院送達之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始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女兒多年來與原告熟識,早知被告2
人離婚後,被告鄭宏惠早已再娶原告為妻之事實,衡情被告廖秀蘭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廖秀蘭在98年6月2日入境後曾換發身分證,亦可由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一點,知悉離婚之事實,卻在前案起訴時稱其於100年5月間因返國換發身分證始知悉,顯然不實,且倘被告廖秀蘭不知有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理應在98年知悉回美國後,委請律師向加州法院舉發被告鄭宏惠謊報地址之事,以回復其婚姻關係,而非在加州法院判准離婚後10幾年,始向臺灣法院起訴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鄭宏惠、被告2人之女共同拍攝之照片、電子郵件、被告廖秀蘭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153至155、136至149、151)為證。而被告廖秀蘭確實於98年6月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
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鄭宏惠早於93年2月16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與被告 劉秀蘭 於88年7月28日離婚之事,亦有戶籍 謄本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被告廖秀蘭在98年6月3日換發身分證後,確實可由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已空白一點,知悉其與被告鄭宏惠已經離婚,或許亦可由被告2人之子女口中知悉離婚乙事,但知悉離婚與其是否有收到被告鄭宏惠向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係屬二事;又被告廖秀蘭若未收到加州法院離婚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與被告廖秀蘭知悉此事會立即向加州法院舉發或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亦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告廖秀蘭在提起前案訴訟之數年前已知悉被告鄭宏惠業已與其離婚,卻未向加州法院舉發或未向我國法院起訴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乙節,逕行推論被告廖秀蘭在加州法院審理離婚事件期間,確實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並已收受加州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
⑵而原告就被告廖秀蘭在加州法院審理離婚事件期間,確實
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並已收受加州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雖提出加州法院審理該案之相關訴訟文書為證,然其所提出之相關訴訟文書大多為被告2人在前案審理中已提出之資料,縱有部分為前案卷內所無,但此部分訴訟文書均與被告廖秀蘭有無住在上址無涉,故原告所提出之加州法院審理該案之相關訴訟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廖秀蘭確實有住在上址,並已收到加州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事實。另外,原告復提出證人鄭文豪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婚字第287號103年6月18日作證時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
然證人鄭文豪於該案係證稱:被告鄭宏惠係其父親,被告廖秀蘭為其繼母,其不清楚被告2人有無離婚,其知道被告鄭宏惠與原告結婚時,他們還沒有離婚,被告鄭宏惠與原告認識交往期間,被告廖秀蘭住在洛杉磯,其住過前審卷宗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之法院訴訟文書)下方鄭宏惠之2個美國地址,1922年住在左邊第4街地址(即被告鄭宏惠於加州法院所稱被告劉秀蘭之住址「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1994年搬到右邊4998號地址(即被告鄭宏惠在加州法院所陳報之自己住所),其住在這2個地址時,都沒看過被告廖秀蘭等語。是依證人鄭文豪之證詞,反而證明被告廖秀蘭係住在洛杉磯,非舊金山,其亦未在被告鄭宏惠在加州法院所稱被告廖秀蘭當時之住所(即「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見過被告廖秀蘭。益證被告廖秀蘭未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自無可能收到加州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
⑶此外,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秀蘭在加州法
院審理離婚事件期間,確實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此址,並已收受加州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是從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此部分事項,故顯不足以影響前案之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益關係之第三人,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亦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就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救濟,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廖秀蘭在加州法院審理離婚事件期間,確實住在「6074THAVENUESANFRANCISCO,CA94118」地址,並已收受加州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則其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顯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因此其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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