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瑤輔佐人林一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培瑤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00號之福祐宮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 余玉珠 右背部,致其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徐培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 林哲瑋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培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林哲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且由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詢問證人,因認證人林哲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培瑤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福祐宮前,將倒地之告訴人余玉珠攙扶至福祐宮前階梯,待員警林哲瑋到場處理後並隨之前往派出所,當日並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大年初四,福祐宮前人潮眾多,伊必須很慢地騎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聽到路人喊叫聲,回頭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因沒有人要理告訴人,伊才好心將之扶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00號之福祐宮前時,因聽聞路人喊叫,而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至福祐宮前階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林哲瑋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隨後與員警林哲瑋同返派出所,並由交通分隊員警 謝富仁 製作談話紀錄表,且至 馬偕 醫院探望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玉珠、林哲瑋、謝富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38頁至第53頁),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跌倒在地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右背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3日下午1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發生車禍,該處沒有紅綠燈,當時伊頭往左斜前方看對面商家,正要往左斜前方過中正路,被告騎車撞到伊的右背部,因被告車子的速度加力量,致伊倒地,屁股坐到地上,爬不起來,當時廟口人很多,現場路人喊說「撞到了撞到了」,被告才回來扶伊,伊有看到她的機車就停在路旁;被告還有另外1個不認識的路人一起把伊扶起來,當時被告把伊扶到要進福祐宮的階梯上,路人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有跟被告借電話打電話給伊兒子,被告一直在現場陪伊到上救護車為止,在醫院時,伊也有看到被告;原本伊想說如果可以走的話,就自己走回去,沒想到站起來以後伊的腳很痛,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有○○○區○○路處理本件車禍,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坐在福祐宮前人行道,被告在旁邊扶著並照顧告訴人,道路上則有1輛機車直立在車道間,伊問該機車是誰的,被告表示說是她的,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她撞到婆婆(即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突然從人行道走向道路中央,她煞車不及,擦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伊遂先將告訴人送到救護車上,再請被告回派出所讓交通大隊的 同仁 處理,被告遂自己騎乘機車跟伊前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證人即淡水交通隊員警謝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中正路派出所交接本案,證人林哲瑋跟伊說交通事故的兩方是告訴人及被告,被告也在派出所內,伊跟被告詢問當時車禍經過,被告也有跟伊講車禍經過,然當日在馬偕醫院製作談話記錄表時,被告跟伊講說她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邱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母親借用被告電話打給伊,伊接到電話後馬上趕到馬偕醫院,過了一陣子證人謝富仁帶被告過來病床前,拿紀錄表給伊們看,當時被告還跟伊握手,說「不好意思,就撞到了,就不小心」等語,被告當時態度還算和緩,但告訴人X光片結果出來後,被告有跟伊一起進入診療室看X光片,確認告訴人的骨頭斷掉,醫師表示可能要開刀,被告聽聞即大聲表示「為何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反面)。酌以證人林哲瑋、謝富仁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親誼關係或宿仇怨隙,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甚或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瑋、謝富仁及邱建宏等人之證詞,就現場狀況、案發後被告之反應、舉止等節,相互間並無齟齬矛盾之處, 益徵渠 等所述尚非虛妄。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右背部後,因聽聞路人喊叫聲而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並照料至員警林哲瑋到場,嗣向員警林哲瑋坦認為肇事者,並隨同返回派出所向處理後續事宜之員警謝富仁說明本件案發經過,甚於醫院中向告訴人之子邱建宏表達歉意等情為實。酌之常情,倘被告確如所辯,並無肇致本件車禍而僅為路過之善意伸援者,何以於員警林哲瑋抵達處理現場狀況後,不將告訴人交由員警協助即可,反留滯現場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坦認為肇事者?況被告嗣後尚自行騎乘機車隨同員警林哲瑋返回派出所,續向員警謝富仁說明事故經過,且任由員警謝富仁為其製作談話記錄表,甚於初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向邱建宏表示歉意並稱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凡此均足徵被告嗣後改口向謝富仁陳稱「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被告斯時亦非謂「沒有撞到告訴人」),或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改口辯以是好心才將告訴人扶起,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又辯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稱渠站立位置係在福祐宮前人行道紅線上,尚有3至4公尺之距離,不可能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查,中正路為人車均可通行之道路,寬度約6.9公尺,並未設有分向設施及繪設車道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移動機車,停放位置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機車距離福祐宮前中正路路面邊線約3.3公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48頁),且據證人林哲瑋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機車之相對位置,是伊到現場時,依照機車停放的最後位置繪製後,再交由證人謝富仁轉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幀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以認定。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是站在福祐宮前人行道邊的紅線上,想伊要走的方向,後來倒下去的地方是在路中間,伊跑到路中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6頁),並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示其原先站立及嗣後倒地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停下機車時,告訴人剛好在伊機車後輪左邊,距離機車後輪約一個手臂之距離,當時只有伊的機車離告訴人最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86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當庭於現場圖上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中正路車道上靠近其機車後輪左側處,而非福祐宮前中正路路面邊線處乙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告訴人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最終倒地之處,確係在中正路車道上,並非中正路路面邊線處甚明,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之右背部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為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室紀錄、門診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且上開傷害係因外力所致,而非告訴人本身舊疾乙節,亦經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2月26日回函說明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輔佐人辯稱:上開傷害可能為告訴人本身舊疾云云,自不足採。
(五)輔佐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身高約153公分,機車最高高度才98公分,根本不可能撞到告訴人肩膀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結稱:當日被告騎車朝伊右背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騎車撞擊部位係告訴人之「右背」,是輔佐人所辯:被告騎乘機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肩膀」云云,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輔佐人辯以:當日係大年初四,中正路上人很多,被告騎乘機車速度很慢,須單腳支撐地面才可前進,又告訴人並未聽到煞車聲或喇叭聲,足見告訴人並非被機車或其他車輛撞到云云。然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撞擊告訴人右背部致其倒地成傷,就告訴人受傷結果確有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車行速度緩慢,告訴人未聽聞煞車或喇叭聲云云,實無足解免其責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又本件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保存期限為半個月,相關錄影畫面業已覆蓋,無從調閱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2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附此說明。至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調閱偵查庭開庭錄音檔及庭外走廊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證人林哲瑋所述偏袒告訴人、傳喚告訴人之主治醫生及調閱馬偕醫院掛號繳費處錄影監視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案發後行動自如、調閱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以查明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前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93頁反面、第
100頁),惟依前揭證據及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瑋坦認為肇事者,復向員警謝富仁陳述車禍經過,坦承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林哲瑋、謝富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0頁及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49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成傷結果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