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丙○○提出瀆職、誹謗、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4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惟參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從而法院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指示督學 葉國杏姜義政 至山頂國小,葉國杏於92年12月25日前後至山頂國小校長室內,告知其若不趕快離開學校,其將讓校長在歷史上烙印,並會請教育局發出內容極度惡質之公文,其聽聞後感覺害怕,擔心對其名譽造成影響,姜義政則於92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任意進出其辦公室妨害其辦公云云。但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
罪,均以行為人有施行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必要,行為人若無施以該強暴、脅迫手段,即屬缺乏犯罪成立之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確曾收到山頂國小教職員工之陳情書乙情,有該陳情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甲○○身為教育局長,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其指派督學葉國杏、姜義政駐校監督,顯屬正當行使職權,且聲請人亦未指稱被告甲○○本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自難認甲○○有瀆職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㈡聲請人上開所稱有關葉國杏之犯行,因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
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予採信。且縱認聲請人所述葉國杏曾表示聲請人若不儘速離校,聲請人將讓校長在歷史上烙印等情屬實,因上開內容在 文義 並無任何毀損他人名譽之負面評價,純屬中性之陳述,且葉國杏係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固陳稱督學姜義政常隨意出入其辦公室妨害其辦公,
然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姜義政有何妨害其辦公之強暴、脅迫舉動,且姜義政既係因山頂國小之教職員工之陳情,而受任前往該校駐校監督,其進入聲請人辦公室詢問、調查陳情之相關事項,本為職責之所在,自難認姜義政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之行為係觸犯妨害公務罪。
㈣再者,葉國杏及姜義政雖為被告甲○○派駐山頂國小之督學
,然其等於山頂國小之各項督導活動是否皆受甲○○之指揮,要非無疑。況葉國杏、姜義政均無恐嚇、誹謗或妨害公務之犯行,有如前述,自不得對被告甲○○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丙○○於92年11月24日率領二十餘人至山頂國小,在校長室外呼口號,並說「校長去叫警察好了,我不怕」及「當校長有什麼了不起」,同時對其拍照,涉嫌妨害公務,丙○○另於92年12月25日,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不實之事項告訴記者而刊登於報紙,妨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㈠參酌證人即山頂國小警衛 呂國維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沒有看過或聽過有人在學校內打擾校長或老師等語,及證人即山頂國小警衛 李幸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那天有帶人到學校,拿了一個牌子在中庭,他們只是舉牌給家長看,沒阻礙運動會舉行等語,足見被告丙○○並無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舉動,聲請人指稱被告丙○○妨害公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細稽卷附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被告丙○○雖有手持陳情書
供記者拍照之舉動,然該陳情書確實為山頂國小教職員工所親自簽名並提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校教師 賴秀英 、張碧芝、 戴貴美辜敏郎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亦有上開陳情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亦為山頂國小之家長會長,對學校事務必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丙○○在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陳情書所載為真實,因之,縱認被告丙○○確將陳情書提供予記者報導,亦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㈣至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雖載有被告丙○○建請撤換山
頂國小校長一事,惟學校校長就該校事務之管理及對該校治學之方法,本屬與該校教職員工、家長及學生有密切關係之事務,亦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可受公評之事務,因此,被告丙○○本其身為家長會長之身分,依上開有相當理由而足信為真實之陳情書之內容,就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務於自由時報上發表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亦無遽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處分書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涉犯瀆職、恐嚇、誹謗、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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