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友人 張學輝 急需用錢,因張學輝見自由時報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依報載聯絡方式撥打電話詢問,得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承租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遂以之告以乙○○。乙○○明知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承租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該人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後,於當日連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張學輝,張學輝隨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將之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則交付6千元現款予之為酬。嗣該名男子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輾轉轉交予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人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年11月9日,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天堂」線上遊戲「勝利」伺服機內,操作「在海邊吻你」之虛擬角色,在虛擬遊戲空間中以自動喊話方式,向在連江縣某處上網之甲○○佯稱欲以1比6,400之比例(即以1元新台幣兌換6400元天幣)販售虛擬貨幣天幣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3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在連江縣某處郵局轉帳4,507元至乙○○上開附表編號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由該帳戶查獲乙○○。案經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出租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94年4月
1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5年5月19日95內壢字第001412號函覆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10至16、25至26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2號卷第
33至36頁)。而甲○○所受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9、40頁)。又該不詳姓名之行詐男子確有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將詐得之金錢匯入後加以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頁數),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可資核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6頁)。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租、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租、出賣交付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自白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出租予非其所熟識之人者,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與張學輝間,雖均對該名施以詐術之正犯資以幫助之力,仍應各負幫助之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自承以一行為同時出售除附表編號一帳戶外,另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及另於不詳之時間交付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名取得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附表編號二、三2本帳戶之人,有持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其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單純持有冒名帳戶,刑法復無處罰明文,其取得上開3本帳戶之人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且其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被告雖將該
2本帳戶出租予他人,就此部分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售前開附表編號一帳戶,幫助該名在網路上操作「在海邊吻你」之虛擬角色之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操作「在海邊吻你」之虛擬角色之人已向被害人施詐,並以上開附表編號一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中被害人匯款4,507元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附表編號一之帳戶,並遭該名在網路上操作「在海邊吻你」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且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程度之具體情形,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由不詳姓名之收租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出租附表編號一帳戶之報酬,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因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銀行名稱│存戶名稱│備註│││(帳號)│││├──┼──────────┼─────────┼───┤│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被害人│││(000000000000號)││甲○○│││││匯入帳│││││戶│├──┼──────────┼─────────┼───┤│二│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乙○○││││(0000000000號)│││││││││││││├──┼──────────┼─────────┼───┤│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起訴書│││內壢郵局││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之帳│││││戶,經│││││本院函│││││查被告│││││於日盛│││││銀行並│││││無開戶│││││(見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