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世杰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亦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511巷,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51巷),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張厝巷1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羅世杰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2361公克)由警查扣,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羅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羅世杰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0月14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94年10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4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羅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23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計2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