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曹育誠 訴訟代理人 曹馨云 被告 邱錫錦 訴訟代理人 邱西東 被告 王羅識
羅春長 邱羅雪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錫錦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羅識、邱羅雪娥、羅春長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王羅識、邱羅雪娥、羅春長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春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136-1地號、地目田、面積393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錫錦、王羅識、邱羅雪娥、羅春長共5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4日溪土測字第1471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1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羅雪娥、王羅識陳述:如只能分割成3份,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邱錫錦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羅春長於本院勘驗期日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136-1地號、面積393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6頁)。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被告邱錫錦係於89年1月14日前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羅識、邱羅雪娥、羅春長則係於89年1月14日後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前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至原告雖係於100年4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前手即被告羅春長於繼承之前即已取得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查詢內容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前開土地分割為3筆,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呈北寬南窄之梯形,其上除西北角有兩造共用之抽水馬達間外,並無地上物,現僅被告邱錫錦於南側耕作,而東側臨有6米寬之 羅永路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至31、39至40頁)。是以本件分割時無需考慮地上物保留之情事,又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對外得以聯接現有道路之情形,當僅能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土地始均能面臨通路,並合於土地利用。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除為兩造所同意外(參本院卷第39、55頁反面),並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做成適當分配,且均得利用羅永路以供出入,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曹育誠│4058分之1546│├────┼──────┤│王羅識│公同共有│├────┤4058分之1545││邱羅雪娥││├────┤││羅春長││├────┼──────┤│邱錫錦│4058分之947│└────┴──────┘附圖: